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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桦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已成年。因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以及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双方矛盾日益恶化,同时被告沉迷赌博,债台高筑,又在外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发现后也不思悔改。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另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在凤溪村**组修建三排二间三层房屋一座。为解除痛苦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武冈市邓元泰镇凤溪村**组的三排二间三层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婚后小孩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小孩情况;3、肖*佳证言,证明被告有婚外情,不忠等过错;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恐吓等不文明语言夫妻感情不和。

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中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情况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第3、4号证据中关于被告2012年10月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的事实及之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庭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0月3日在原武冈县城西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2年7月21日生女孩肖**,1997年11月29日生男孩肖**。2005年建三排二间三层房屋一幢。2012年10月肖**发现其父肖**在家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告得知此事后双方发生矛盾。20**年后原、被告同在一个厂里打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0月前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并修建了房屋,之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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