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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才**限公司诉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才**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物业公司)诉被告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才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子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为购买长沙才子嘉都XXXX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支付该套房首付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须在2015年9月21日前无条件、按时、全额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5万元整,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日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为6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购买长沙才子嘉都XXXX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支付该套房首付款;被告须在2015年9月21日前无条件、按时、全额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大致同上。同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才子嘉都开发商湖南湘**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付款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已代被告向开发商支付该款项,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年息24%,故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违约金为3000元(50000×2%×3月),其后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才**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其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夏*、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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