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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郑*甲窜至新**光医院住院大楼四楼401病房,趁在该病房2号床住院的被害人李*甲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病床床尾挎包内的一千五百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郑**被抓获并退赔了被害人李*甲经济损失5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的供述,被害人李*甲陈述,证人赵**、李*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新**光医院疾病诊断书、领条及被告人郑**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住院病人的财物,数额达一千五百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4日,应折抵刑期14日。即被告人郑**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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