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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后,于2004年8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生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姻生活矛盾不断积累,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双方感情渐趋淡薄,现因家庭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虽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检讨书,以证明原告曾经行为不轨;

2、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

原告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发生事情后,是酒后原告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导致被告心里不舒服,经常拿这个旧事来提;证据2,协议书当时是双方签字了,但尚未生效,离婚协议书应该在民政机关登记后才生效的。

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证实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该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罗某某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4年8月12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30日生女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11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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