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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湖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8月5日,省司法厅作出湘司不受赔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认为谭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省司法厅的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决定对谭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湖南**鉴定中心以虚假事实对谭某某房屋作出鉴定报告,导致谭某某权益受到损害。省司法厅未履行对湖南**鉴定中心的监管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谭某某作出行政赔偿,请求判决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湘司不受赔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

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国家赔偿申诉书;证据材料2、请求报告;证据材料3、鉴定报告;证据材料4、对东**法委的回复;证据材料5、要求解释《湘房协司鉴字(2008)第08号》司法鉴定报告的函;证据材料6、关于谭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省司法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湖南**鉴定中心系独立的法人,省司法厅依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已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省司法厅无权对湖南**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进行指导或干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谭某某的权益应通过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执行。省司法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据材料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据材料3、湖南**鉴定中心资质材料;证据材料4、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省司法厅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谭某某对省司法厅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应当由省司法厅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省司法厅对谭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5和省司法厅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谭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7日,省司法厅作出湘司函(2003)65号《关于同意设立湖南**鉴定中心的批复》。2008年3月18日,湖南**鉴定中心依谭某某的委托作出湘房协司鉴字(2008)第08号《鉴定报告》。2015年7月18日,谭某某向省司法厅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认为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写假瞒真,导致谭某某权益受损,省司法厅未尽到监管责任,应赔偿谭某某各项损失100万元。2015年8月5日,省司法厅作出湘司不受赔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认为谭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省司法厅的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决定对谭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谭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其申请事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谭某某认为湖南**鉴定中心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写假瞒真,导致其权益受损,省司法厅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湖南**鉴定中心虽然经省司法厅同意设立,但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该行政行为属行政许可,并非谭某某主张的行政委托行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谭某某认为省司法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故本院对谭某某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谭某某认为省司法厅对湖南**鉴定中心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本院对谭某某的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省司法厅以谭某某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谭某某诉求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湘司不受赔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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