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永兴**管理所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由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置在永兴**管理所的公益性岗位担任保洁员,每年与永兴**管理所签订《公益性岗位上岗协议书》,从安置派遣单和上岗协议内容看,胡**属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规定,不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最低工资待遇和五险一金,条例已明确公益性岗位的补贴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由政府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故公益性岗位的待遇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其次,胡**与永兴**管理所的劳动争议,胡**曾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永民立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后,胡**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民法院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以(2014)郴民一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不服该裁定,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以(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的再审申请。现胡**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要求永兴**管理所补发2011年至2014年拖欠、克扣、拒发工资约80000元、补缴五险一金或赔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0000元、给予胡**退休待遇和支付车旅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本案免交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双方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错误。上诉人属于公益性岗位劳动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益性岗位上岗协议书》的内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所有条款,双方也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仅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方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其他劳动争议任然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原审法院应当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上诉人本次起诉并非重复诉讼,而是新的独立的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原审法院适用已废止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胡**在2014年8月26日曾以永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补发工资、补缴保险或赔偿损失、落实事业编制和退休待遇。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永民立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后,胡**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民法院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以(2014)郴民一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的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不服该裁定,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以(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的再审申请。由于本案与前述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胡**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胡**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的起诉正确。至于是否进行实体审理并不影响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判断案件是否是重复起诉的标准。因此,对于上诉人胡**认为前诉未经实体审理,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