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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孝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能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南国水乡”工程系湖南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城房**公司)开发,由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承包的建设项目,黄*能承包了“南国水乡”项目一、二标段工程,系创**司“南国水乡”的项目经理。黄*能将承接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罗**。2011年1月18日,黄*能作为发包人(即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罗**(即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国水乡”一、二标段工程。2、工程地点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白马市场与白龙路交汇处。3、建筑面积约2万㎡,按计算面积规则计算面积,实际结算为准。二、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1、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土方由发包方开挖,并对土方修整、捣砼、装模、钢筋制作安装、回填土、空心板安装、砌砖的单价进行了约定。2、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按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达到竣工验收要求标准,并对泥工、木工、钢筋、架子工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三、装饰工程:1、室内内灰,外灰及贴砖的全部内容。2、地下室除开挖土方外,按图纸包括进出口车道土方修整内容至竣工验收为止,并约定了单价。3、以上内容全部按提供的工程图纸内容全部包括在以上的单价内,无计时工。4、如甲方要求不做的内容按要求内容扣除,做一项计算一项,不做的不计算工程款结算,增加的内容另行计算工程结算款。四、不包括在内的工程项目:1、防水工程、水电消防弱电工程、油漆、888工程、保温工程、铁艺栏杆工程、石材干挂工程、玻璃幕墙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土方开挖、回填土工程、车道以上的构架(没有包括在内的项目与原内外墙面积有关的不做项目,应在包括项目内,扣除该项目的面积和单价;按市场价扣除重复计算的单价)。五、付款办法:1、…2、…3、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付至总价90%,竣工验收确认优良至98%,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七、质量要求,本工程必须达到“优良”工程标准,乙方必须组织精干的技术人员施工,而且必须满足规范要求,如果乙方达不到甲方标准,则按照工程结算的5%予以罚款。……本工程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28日竣工。每延长一日罚款500元。合同签订以后,罗**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5月24日,项目部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向罗**送达了工程部第28号联系单,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决定,“南国水乡”住宅小区各栋建筑物尚处于基础施工阶段,其标高-0.65至-0.41米墙段设计为200厚多孔砖砌体,现要求统一改用240厚mu10红砖、m10水泥沙浆砌筑。同日,“项目部”以工程部第29号联系单,向罗**发出了关于框架结构砖砌体的施工通知,内容如下:经设计院同意,将1#、2#、7#、19#、14#、15#户内砌砖体统一规定:墙体位置分户墙,墙体材料加气混凝土砌块,墙厚200,砌块强度A3.5,砂浆强度M5.0,容重≤5.0KN/m3,墙体位置内隔墙,墙体材料加气混凝土砌块,墙厚100,砌块强度A3.5,砂浆强度M5.0,容重≤5.0KN/m3。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建设方提供的建施图外墙装饰标识有误,部分栋#将外墙漆改为贴面砖。二、梯级间平台改贴面砖,包括地下室梯级平台和全部踢脚线在内。三、会所屋顶增40公分高度。工程于2012年6月21日完工交付验收,工程质量均验收合格。2012年7月12日,黄*能、罗**就南国水乡一、二标段工程及临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5039300元。黄*能、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工程款未付清之前及建设方工程备案表评定等级未收到之前,甲乙双方签订的“南国水乡”一期一、二标劳务合同继续使用,终止后失效。2012年9月24日,黄*能向罗**提出了工程款及其应当扣除的款项,明细如下:1、按合同约定等级评优良工程暂未评定,结算款项为5039300.00元×5%=”251”965.00元;2、按合同约定延期交房,按建设方时间2011年7月5日交房350天,350天延期×500元/天=”175”000.00元,塔吊费、架料租赁费增加;3、合同约定扣保温面积12520㎡×7元/㎡=”87”640.00元;4、合同约定安全帽200顶×4.5元/顶=”900.00元;5、郑**、罗**借条1000.00元;6、14栋南北阳台梁*除用工8工日×100元/工日=800.00元;7、14栋二层、三层窗台反边返工凿除400元;8、会所空调板位置不对凿除100元;9、16栋凿楼梯2个60元;10、16栋打扫卫生160元;11、胡*租房16”800元÷2=”8400元,板房无人住加之不能用电煮饭罚款200元/次协议约定;12、地下室转模板木方杂物等2600元;13、各班组钢丝索合同约定1562元;14、14-15栋502、503赔款30”000.00元;15、14-15栋顶板不平赔款1500元+1000元=”2500.00元;16、挖钢管、清理垃圾等,挖机30”000元(合同有约定);17、各种材料浪费有合同约定50000.00元,有依据;18、14-15栋各种整改工、门洞封口2800.00元;19、14-15室内抹灰凿除重新抹灰胡*安排人2200元;20、车道口贴瓷砖50㎡胡*安排人:50㎡×50元/㎡=”2500元;21、14-15罗**粉门厅洞口。整平2400元;22、院平整线条人工工资:5000元;23、艺术弧形线子(黄)3000元;以上共计:660”987元。罗**认可应扣除的款项为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4项、第15项、第19项、第21项,共计认可11项,计币为39120元。罗**并注明其他项双方有争议需裁决协商处理,再有质检部门评定标准没确定下来。以上11项我同意,如工期及保温按合同其中工期有补充协议。结算时,黄*能扣除了罗**工程质量保证金90614元。罗**先后在黄*能处领取了工程款4245000元。2012年11月6日,罗**就黄*能未支付的工程款714566元(包括质量保证金90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向法院起诉。2013年1月10日,法院审查后确认,除去工程质量保证金90614元外,黄*能应支付罗**的工程款为703686元,法院以(2012)宁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能支付罗**工程款70368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黄*能提出的赔偿问题因未提起反诉,不作审查处理。黄*能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31日,长沙**民法院审查以后认为,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罗**同意扣除的11项金额39120元,遂以(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黄*能支付罗**工程款6645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黄*能提出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房屋质量及保修金可以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此后,小城房**公司向长沙**员会(以下简称长**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创**司、黄*能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34526元,支付质量损失赔偿款452408.4元。2014年1月16日,长**裁委作出了由创**司、黄*能支付小城房**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034526元、质量损失赔偿金(整改费加客户赔偿)452408.4元,共计1486934.4元的裁决。黄*能以此为依据,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工程劳务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是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因此,黄**、罗**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样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罗**该不该承担长**裁委裁决的由创高公司、黄**支付给建设方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和质量损失赔偿金?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罗**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对于工期的延误,根据2011年5月24项目部提供给罗**的工程部联系单、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不断变更施工图纸和施工内容,造成工期延期,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于罗**。关于工程质量损失赔偿金,工程完工以后,罗**将工程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验收,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罗**不存在支付工程质量损失赔偿金。虽然,《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不影响工程结算条款的效力。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以后,黄**、罗**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现黄**主张要求罗**支付违约赔偿款5039300.00元×5%=”251”965.00元,是对双方2012年7月12日结算条款的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未退付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9061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按照双方的约定,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工程已于2012年6月21日经过验收合格,现支付条件已成就,黄**应当支付罗**质量保证金90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在判决5日内退还罗**工程质量保证金90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50元,反诉费1009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工程劳务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却存在工程劳务承包的事实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工期延误、质量不达标等责任,一审法院一方面判决被上诉人有享受工程款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质量不达标的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虽无效,但不能排除主体之间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对合同无效、工期延误、质量不达标应依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达标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工程承包事实与上诉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系上诉人以创**司名义从小城房地产公司承包,然后再转包给被上诉人,而小城房地产公司因工期延误、质量等问题以创**司、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导致创**司、上诉人承担了工期延误违约金和质量损失赔偿金,但被上诉是实际施工人,工期延误、质量不合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所以长**裁委仲裁裁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承担。2、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一审审结期限2015年10月14日,长达一年半之久,严重违反民诉法关于普通程序六个月审结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承包的南国水乡工程单项包工项目经双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即使本工程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依照建筑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擅自使用房屋后又以工程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小**产公司之间产生的仲裁裁决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完全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小**产公司与创**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更加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关联。小**产公司与创**司约定的纠纷解决途径是通过仲裁,而小**产公司向长**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将本案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上诉人在仲裁活动中未依法提出抗辩理由,以致败诉。接到裁决书后,不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其损失完全应由上诉人自己负责赔偿,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是完全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条款进行的施工。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原材料的好坏对工程质量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此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水电、消防、弱电工程;油漆、888工程;保温工程;铁艺栏杆工程;玻璃幕墙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车道以上的构架等工程均不属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而这些施工项目均属工程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的整个施工过程上诉人时刻对其进行监管,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房屋早已交付使用,在一年的保质期内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长**裁委的裁决更未明确其质量问题是属于被上诉人承包范围的工序所致,更无房屋质量鉴定检验机构的权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量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2、此工程项目未能如期完工,导致延期完工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从2011年2月10日开工至2011年6月28日竣工。但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上诉人不断变更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建筑材料供不应求,延续至2011年11月7日还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还将1~2标项目按原设计的外墙做外墙油漆变更为贴面砖,该栋有会所14#栋、15#栋、16#栋、17#栋、18#栋,全部变更为贴外墙砖。楼梯间梯级原图纸是设计用水泥压光,变更为贴面砖。1~2标会所屋面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出现误差,后又临时增加高度0.4米等,加上上诉人的建筑材料迟迟不到位等原因以致本工程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其原因和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不但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按理还应赔偿因上诉人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施工设备租赁费、工地守护费及人工误工费等费用。3、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质量未达到优良标准赔偿费251965元,纯属无稽之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一审和终审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无效合同的条款对当事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更何况被上诉人在工程项目中仅负责劳务,而且其劳务施工活动完全是在上诉人的直接监管和指挥下进行。无效合同中所签订的达到优良工程的提法本身就不客观,并非是被上诉人一方能做到的,之所谓“合格工程”、“优良工程”是对整个工程的每个工序、环节的综合评定,其中还包括建筑材料、保温材料、油漆项目、防水工程、888粉刷项目、铁艺、栏杆、正负零以下的工程项目等等,而这些工程项目均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的施工内容。但这些项目都属于是否能评定为“优良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用仲裁结果向被上诉人索赔无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的逾期竣工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1、本案中,黄*能与罗**之间所签《工程劳务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之间所签的补充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罗**不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2、黄*能与罗**约定涉案工程2011年6月28日竣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发包方的黄*能不断变更施工方案及施工图纸。2011年11月7日还在与罗**签订《补充协议》,要求罗**将部分栋#的外墙漆改为贴面砖;楼梯间梯级由水泥压光变更为贴面砖;1~2标会所屋面由于图纸误差另增加高度0.4米等等。上述事实证明造成涉案工程未在2011年6月28日竣工的责任不在罗**。因此,上诉人黄*能提出的要求罗**对涉案工程的逾期竣工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黄*能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0元,由上诉人黄*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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