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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北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北凌、邹*、曾巨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北凌、邹*、曾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北凌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联合重型卡车一台(车牌号为湘E1B462),被告曾**自愿对租赁车辆租金及其他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分期支付租金及租赁手续费用,租金及租赁手续费用共计人民币39.2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由被告曾北凌。被告曾北凌接收租赁车辆后,一直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租赁手续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北凌、曾**催收,但两原告曾北凌、曾**均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1月,被告曾北凌、曾**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但却拒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租赁手续费用人民币323194元,滞纳金按日利率1‰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105421元,其后顺延照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

2、租赁物描述表,拟证实租赁物的基本情况;

3、应付租金明细表,拟证实双方约定租金情况;

4、承租人声明,拟证实承租人承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5、租赁物受领确认书,拟证实承租人已受领租赁物;

6、家属共同承担责任同意书,拟证实曾巨华愿意承担租赁义务;

7、被告欠租金及滞纳金明细,拟证实被告所欠费用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曾北凌、邹*、曾巨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曾北凌、邹*、曾巨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被告曾北凌之妻,被告曾巨*系被告曾北凌之父。2013年12月3日,原告邵**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被告曾北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描述表》、《应付租金明细表》、《承租人声明》、《租赁物受领确认书》。该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奇瑞**限公司生产的联合牌自卸车一辆,并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自2014年1月10日起分18期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期付款数额交付租金,至2015年6月10日止付清,租金共计392120元;承租人应就应付未付的租金按日利率3‰支付滞纳金;承租人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并获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租赁期满,若承租人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出租人可按承租人的要求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至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者名下。”被告曾巨*当场向原告邵**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责任同意书》,同意自己对被告曾北凌应支付的租金和其他相关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曾北凌当天从原告处领受了一辆联合牌自卸车,车牌号为湘E1B462。此后,被告曾北凌陆续共交付租金68926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对其余租金323194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被告曾巨*通知原告收回了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三被告按照日利率0.67‰支付相应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北*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曾北*之后,被告曾北*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约支付滞纳金。被告曾**书面同意自己对被告曾北*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和其他相关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障合同关系,应按约对被告曾北*应付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曾北*、曾**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曾北*、曾**支付余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曾北*、曾**还应支付未及时交付的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按日利率3‰计算),但原告自愿只要求两被告按照日利率0.67‰支付相应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邹*列为被告不当,其要求被告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北凌、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邵**资有限公司租金323194元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83624元,其后未付租金按照日利率0.67‰计算至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东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邹*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要求。

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北凌、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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