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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上海昱**限公司、上海昱**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上海昱**限公司(下简称昱**司)、被告上海昱**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下简称昱彤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补偿

金3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出庭,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书,答辩要点:二被告受到了暴力威胁,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被告不应当支付补偿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山河智能食堂上班,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昱*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2.被告昱*分公司支付原告补偿金3577元,并约定支付日期为不超过2015年10月15日。协议书后有被告昱*分公司盖章,负责人周**签字,原告签字捺手印。被告昱*分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昱*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县劳人仲(2015)第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有权以劳动争议为案由立案审理。2.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昱*分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受到暴力胁迫,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昱*分公司履行协议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在仲裁时仅请求被告昱*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被告昱*公司也不是必须追加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上海昱彤**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支付经济补偿金3577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昱彤**长沙分公司负担。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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