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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康*甲抚养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甲因抚养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乙与被告康*甲于××××年结婚,××××年9月18日生男孩康*丙(现在外打工),2005年6月26日生女孩康*丁(现在冷水江布溪读小学)。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以康*甲名义在冷水江市和贵家园二期项目部交纳了购买第三栋第一单元D户型1-202房首付款。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内容如下:“我们于××××年××月在新化温塘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码(1997)50号。现因感情不合原因,我们自愿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康*丙、女儿康*丁,我康*甲愿承担每月抚养费和日常生活用品衣服费(事后原告在此处添加“每月”两字)1000元抚养至18周岁,并负责儿女读大学、直到完成学业。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由康*乙在布溪和贵家园购买住房一套(138平方米)二楼,并由康*甲负责装修好,房屋所有权归康*乙所有。三、其它:男方康*甲在外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一切归康*甲承担。”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以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新化县民政局备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带小孩搬入和贵家园1-202房居住。2014年6月,原告带女儿康*丁离开和贵家园1-202房,儿子康*丙继续在该房内居住。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但被告承担了儿子康*丙的学费等开支。2015年5月28日,原告具状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用,愿意将女儿康*丁交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用。2015年7月8日,原告提交了申请,请求判决女儿康*丁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康*丁亦提交了申明,愿意随母亲康*乙生活,由父亲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就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都应严格遵守该协议。从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看,首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协议内容如下:“儿子康**、女儿康**,我康*甲愿承担每月抚养费和日常生活用品衣服费1000元抚养至18周岁,并负责儿女读大学、直到完成学业。”该协议中虽未明确小孩的抚养权归哪方,但根据生活常理及经过庭审调查,能确定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小孩实际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儿子康**现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读书期间的学费等开支均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儿子康**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女儿康**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成长,康**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至年满18周岁,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2年9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康**年满18周岁,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其次,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协议内容如下:“由康*乙在布溪和贵家园购买住房一套(138平方米)二楼,并由康*甲负责装修好,房屋所有权归康*乙所有。”该协议中已明确和贵家园二楼住房产权归康*乙所有,而原、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只在和贵家园购买了1-202号房屋,故能确定协议中“布溪和贵家园购买住房一套(138平方米)二楼”即为冷水江布溪和贵家园三栋1-202号房屋。被告称该房屋系其与原告离婚以后为儿子康**购买,但该房屋的首付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康*乙所有,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冷水江布溪和贵家园三栋1-202号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乙与被告康*甲所生女儿康**由原告康*乙直接抚养,由被告康*甲向原告康*乙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4500元(从2012年9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康**年满18周岁止),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确认冷水江市布溪和贵家园三栋1-202房归原告康*乙所有;三、驳回原告康*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康*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新化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讼争的不动产房屋位于冷水江市××和贵家园,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冷**法院管辖。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讼争的房屋实际上是康*甲与康*乙离婚后,由康*甲以赠与的方式,出资替其儿子康*丙所购买。3.一审康*乙向康*甲追索抚养费主体不适格,一审开庭时,康*乙明确向法庭提出康*丁今后由康*甲抚养,康*甲也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康*丁,判决由康*甲支付康*乙抚养费64500元不当,同时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康*甲既没有固定的职业和固定的收入,且自身有残疾,不符合一次性支付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乙答辩称:1、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案件的管辖规定;2、布溪和贵家园房屋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康*乙拥有所有权,是康*甲与康*乙的真实意思表示。3、康*乙提出抚养费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康*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康*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康*甲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康*甲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被上诉人康*乙对上诉人康*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康*甲有残疾,但不能证明康*甲因残疾贫困不能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康*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布溪和贵家园水电费收据五张,拟证明康*乙在离婚后一直在布溪和贵家园的房屋居住;2、康**向康*甲借款2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康*甲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康*甲对康*乙提交的证明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康*乙离婚后一段时间暂时住在布溪和贵家园;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康**将借款偿还后,此款已用于支付布溪和贵家园的房屋尾款和用于装修该房屋,已经使用完毕。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康*丁要求随康*乙生活的请求书。上诉人康*甲和被上诉人康*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康*甲和被上诉人康*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一审中的证据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离婚后抚养及财产纠纷,不能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的管辖规定,原审对本案管辖权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康*乙在夫妻存续期间交纳部分价款所购,上诉人康**没有单独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其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康**提出其已经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儿子康*丙,要求追加康*丙为本案的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康**与康*乙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康**应当向康*乙支付小孩抚养费,现康**未按约定向康*乙支付小孩抚养费,因此康*乙可以依据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向康**追索抚养费。上诉人康**提出被上诉人康*乙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原审对上述程序问题处理适当。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康*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应当严格遵守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康**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同时小孩康*丁尚未成年,一直随康*乙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康**向康*乙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4500元并无不当。康**与康*乙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布溪和贵家园三栋1-202号房屋归康*乙所有,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房屋的部分价款系康**与康*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故原审法院确认冷水江市布溪和贵家园三栋1-202号房屋归康*乙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康**提出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案讼争的房屋应当归康*丙所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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