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政府与被**某某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对被执行人覃某某(原覃晓蓉系笔误,已更正为覃某某)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作出的吉政发(2015)11号《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覃某某户所在吉首美术馆桥及配套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吉首市人民政府以与行政相对人覃某某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载明了行政相对人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的吉政发(2015)11号《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覃某某户所在吉首美术馆桥及配套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对覃某某确定如下义务:一、房屋征收部门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覃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各项补助费用共计656145.44元。二、覃某某应当在接到本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项目红线范围内的住宅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范围内的国土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收回。逾期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覃某某提出复议申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受理陈**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载明了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权的州府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如下:维持吉政发(2015)11号《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覃某某户所在吉首市美术馆桥及配套工程规划红线内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决定》。覃某某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执行根据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至今尚未履行。

请求情况

2016年2月24日,本院组织召开听证会,被执行人覃某某认为该决定程序违法、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没有照顾特殊人群的特殊要求。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补偿决定,且被执行人覃某某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能提供依法应当不予执行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根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基于被执行人覃某某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被执行人覃某某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吉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发(2015)11号《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覃某某户所在吉首美术馆桥及配套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并由吉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