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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应原告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常鼎民初字第1024-1号民事裁定书,先于执行150000元用于原告朱**治疗伤病。因原告朱**一直在住院治疗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平安财**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1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湘J2M720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永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永安路与双潭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陈**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270H9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交警大队查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民医院治疗34天,开支住院费123219.69元,医药费2308.26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已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2、误工27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营养90日,截止鉴定之日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3、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周,陪护1人2周,医疗费预计10000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湘J2M72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起居住在常德市**道盐关社区桂华园小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9089.95元。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的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湘J2M720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情况;

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湘J2M720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6月17日15时1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湘J2M720的小型客车在常德市鼎城区永安路与双潭路交叉路口与陈**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270H9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朱**(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鼎城**察大队认定为: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朱**无责任;

5、常德**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资料、住院费票据、住院临时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常德**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共花费住院费116327.81元,门诊费1332.76元。在鼎**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6891.88元(车方垫付),车方垫付门诊费975.5元,车方垫付常德**民医院住院费8000元,车方共计垫付医疗费15867.38元;

6、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已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2、误工9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营养90日,截止鉴定之日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3、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周,陪护1人2周,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份、房屋构造物买卖合同书。

拟证明:1、原告在2007年购买了武陵**道盐关社区桂花园小区1栋25号、34号杂物间,从2009年起在武陵区与丈夫陈**从事单车修理个体经营,且一直生活居住在武陵区盐关社区桂花园小区。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等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1、已经先行垫付150000医药费至医院,请法院核定后予以扣减,原告医药费自费比例部分应该予以扣减。2、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不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本院查明

到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7,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5年6月17日15时10分,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湘J2M720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永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永安路与双潭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陈**驾驶的湘J270H9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交警大队查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朱**无责任;

2、原告朱**受伤后被送往常德**民医院治疗34天,开支住院费123219.69元,医药费2308.26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①已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②误工27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营养90日,截止鉴定之日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③左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周,陪护1人2周,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湘J270H9普通摩托车驾驶员陈**系原告朱**之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檫伤,未发生医药费用;

3、湘J2M720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在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起居住在常德市**道盐关社区桂华园小区。事故发生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司常德支公司处先予执行15万元用于原告治疗伤病,被告李*垫付原告医疗费15867.38元。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原告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朱**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2M720小型客车的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因湘J2M72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李*赔偿。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一)医疗费项:

1、住院医疗费116327.81元+6891.88元=123219.69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

2、门诊费2308.26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

3、后续治疗费:105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合计:143127.95元。

(二)伤残补助项:

1、护理费104天×100元/天=104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2、误工费:185天×100元/天=185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

3、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33%=175362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

4、精神抚慰金16000元。酌定支持;

5、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支持。

小计:221062元。

(三)鉴定费1200元。凭鉴定费票据支持。

损失共计365389.95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

1、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项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5389.95元-120000元-1200元=244189.95元。共计赔偿:364189.95元;

2、由被告李*赔偿鉴定费:1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5389.95元,由被告李*赔偿1200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364189.9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先于执行),还应给付214189.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帐后,由原告朱**领取203015.57元,由被告李*领取11174.38元(诉讼费3493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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