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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因被告与原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3年1月27日前还清。2012年10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但不还,还躲避不见,打电话不接,有次去工地找到被告,竟然还说原告绑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已经归还,于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分三次转账1万元给原告的妻子王*,又于2013年6月29日转账1万元给原告的妻子王*;二、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是虚假的,该1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张借条,证实张**向伍**借款2万元和10万元;证据二、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原告取钱给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归还2万元;10万元的借条必须出具原件,对1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写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被告已经向派出所报警;证据二是原告个人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取款的钱就是给被告的借款。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凭证,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已经归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分三次转账1万元给原告的妻子王*,又于2013年6月29日转账1万元给原告的妻子王*;证据二、合伙章程,证实该10万元是原、被告合伙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证据三、证明,证实被告是受原告的胁迫出具的借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止欠原告这点钱,该还款是归还以前的欠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没有让我去录口供,没有问话笔录。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系银行出具的原告个人账户记录,但该账户记录显示取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2日,与原告自述的款项交付时间,即2012年10月6日相距较远,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欠条中的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曾报警,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受原告胁迫写下欠条,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妻子王*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汇入2万元。2013年下半年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元月10日还清。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在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就款项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述于2012年年10月6日将10万元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并提供了取款记录,但该取款记录显示的取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2日,距原告自述的款项给付时间相距了一个多月,且欠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书写时间不一致,这些均不符合交易习惯与生活常识,故对原告的10万元现金已交付给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万元借款,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并提供了汇款单予以证实。原告称该款项偿还的并非本案借款而系其他借款,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他借款本息存在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一借款计2万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已归还借款,原、被告2013年1月27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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