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肖某某、肖**、任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肖**、任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律师、被告人肖**、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肖*甲伙同陈某某、肖*丁(均另案处理)在桂阳县舂陵江镇、流峰镇等地购买烟叶30000余斤,将烟叶分级打包后存放在桂阳县舂陵江镇岐石村肖*某家车库及黄土村张某某家车库内。2015年5月28日,肖*某、肖*甲、陈某某、肖*丁通过郴州**流公司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的货车准备把烟叶拉到河南省商丘市去卖。王某某、李*甲开车从郴州市来到桂阳县舂陵江镇,装好烟叶后开车到京珠复线舂陵江收费站时被查获。经鉴定,该车烟叶中有等级烟叶共计17394公斤,价值834216.24元。

二、2014年11月初,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经被告人肖某某介绍以21万元的价格从谭某某处购买烟叶20000余斤,随后将烟叶卖到贵州省江口县民和乡烟草站。任某某通过桂阳**政储蓄所转账支付烟款17万元给谭某某、4万元给肖某某。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肖**、任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烟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刘某某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第一起非法经营犯罪,被告人肖某某与肖**等人不是合伙经营烟草;2、指控第一起非法经营犯罪的涉案烟叶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3、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检举肖**、任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

被告人肖*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鉴定结论不符合烟叶的实际价值。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赵某某律师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构成坦白。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吴某某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肖*甲伙同陈某某、肖*丁(均另案处理)在桂阳县舂陵江镇、流峰镇等地购买烟叶30000余斤,将烟叶分级打包后存放在桂阳县舂陵江镇岐石村肖*某家车库及黄土村张某某家车库内。2015年5月27日,肖*某、肖*甲、陈某某、肖*丁通过郴州**流公司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的货车,准备把上述烟叶拉到河南省商丘市去卖。后王某某、李*甲开车从郴州市来到桂阳县舂陵江镇,经肖*某、肖*甲等人安排上述烟叶于5月27日晚装上王某某的货车。后王某某明知系烟叶仍予以运输,并于5月28日凌晨开车经京珠复线舂陵江收费站时被查获。经过磅及扣押核查,查获的该车烟叶重1739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清单、案件移送函及桂阳**卖局查获烟叶的相关材料证明:2015年5月28日凌晨,桂阳**卖局执法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在京珠高速复线(S61)舂陵江收费站路口处,依法对豫NB9912(豫NK813挂)红色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检查时查获大量烟叶,现场有两名承运人王某某、李**。该批烟叶未有烟叶专卖品准运证和其他合法有效手续。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将车开至郴**草公司烟叶生产经营部中心仓库,经现场勘验,共同清点过磅,查获的该批烟叶重17394公斤。因涉嫌贩卖,桂阳**卖局将案件移送桂阳县公安局。

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肖**与肖**、陈某某等人贩卖烟叶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通话清单还显示拖烟司机王某某系肖**、陈某某联系的。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涉案烟叶17394千克。

4、货物运输中介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郴州**流公司郭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中介合同的内容,合同显示货物名称为农产品、化工。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烟叶存放现场位于桂阳县舂陵江镇黄土村加油站附近张某某家和岐石村肖某某家的基本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肖*某辨认出陈*某是与他一起贩卖烟叶外号叫”陈支书”的人,辨认出肖*甲是与他一起贩卖烟叶外号叫”石古老”的人,辨认出肖*丁是与他一起贩卖烟叶外号叫”老四”的人,辨认出张某某是卖烟给肖*甲等人外号叫”老皮”的人。肖*壬、陈**分别辨认出肖*甲是2015年5月27日晚上与肖*某一起贩卖烟叶外号叫”石古老”的人。肖*癸辨认出肖*甲是2015年5月27日晚上给他支付搬运费外号叫”石古老”的人。张某某辨认出肖*甲是2015年3月份到古楼乡车溪村收购烟叶外号叫”石古老”的人,辨认出肖*某是2015年3月份到古楼乡车溪村收购烟叶外号叫”军军”的人。陈*丁辨认出肖*某、肖*甲、陈*某是2015年2月份到他家中收购烟叶的人。肖*辛辨认出肖*甲是2015年5月份指挥他们搬运烟叶外号叫”石古老”的人。陈*己辨认出肖*甲是他在2015年2、3月帮肖*某运输烟叶时支付给他运费的人。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他和车主王某某从长沙市运货到郴州市,卸货后他们在停车场找货。5月27日上午,王某某说一个货运站有货运到河南省商丘市。他们赶到货运站,工作人员说是化工、用来做蚊香的下脚料。签订合同后,工作人员告诉他们行驶路线和货主电话。后他们开往装货地点,从舂陵江高速公路出口下高速,联系货主后货主要他们在高速出口处等。19时许,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黑色越野车给他们送来盒饭。21时许,湘L号小轿车带他们到装货地点,装货地点位于一个村口的一间过磅房旁边,货物装车前放在几间民房里。货车安排八九个人装货,他们看了一下发现是烟叶,王某某就打货运站电话问情况。后他们又开车到另一个村子口装烟叶,装好货后是5月28日凌晨0时,王某某与货主谈运输的事情,货主说先把车开进舂陵江高速公路口,进去后停车先付2000元,等货运到商丘市接货人付剩余7300元运费。5月28日凌晨0时58分,他们运输烟叶的车子在京珠复**站路口处被执法人员拦住。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住房的一楼于2014年下半年租给妹夫肖*甲,他看到一楼放着一些很差的烟叶,都是烟草站关秤后不收购的烟叶。2015年5月27日晚上他看到一辆大货车停在他家房前。

9、证人肖*壬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肖*癸要他一起去帮他哥肖*某、”石古老”到黄土村装烟叶。后他和肖*癸、肖*己、肖*壬、肖*庚、肖*子、肖*丑、肖*巳八人来到黄土村加油站旁边的一户人家,肖*某、”石古老”等人在,一辆大货车停在门口。后他们在黄土村装了约二百包烟叶到货车上,接着又到肖*某家,将肖*某家一楼的100多包烟叶装上货车。装完后他们离开,后肖*癸给他120元装车费。黄土村的烟叶是”石古老”的,肖*某家的烟叶是肖*某和”石古老”等人合伙的。

10、证人肖*己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他们八个装烟的人坐肖*癸的三轮车到黄土村的一户人家。这户人家门面里有几百件烟叶,都是打包好的,每包100斤烟叶,一辆货车也停在那里,肖*某等四个老板也在。后他们开始装车,装到凌晨装完,他们每人得120元钱,是肖*癸付给他们的。

11、证人肖*丑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肖*庚找到他说肖*某要卖烟叶,需要几个搬运工装车。后他和肖*庚、肖*癸、肖*子、肖*己、肖*巳、肖*壬等人来到黄土村加油站附近的一居民房,居民房一楼存放有一百多包已包装好的烟叶,肖*某和两个飞仙的中年男子及一个外地中年男子在场,房门口停有一辆货车,有两个司机。后他们把这些烟叶搬上货车,肖*某又带他们到其家,在其家一楼存放了一百多包烟叶,他们把这些烟叶也搬上货车。第二天早上,肖*癸给他120元装车费。两个地方的烟叶都是肖*某和那两个飞仙人的。

1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老**某某是2014年开始收购烟叶的,收购的都是烟草站不要的烟叶,老公是同飞仙圩”石古老”等人合伙收购烟叶。老公等人放在她家的烟叶有一万多斤。2015年上半年,她看到家里一楼有一些非常差的烟叶,老公说这些烟叶是”石古老”要其收购来的,并讲是”石古老”喊其合伙做这个生意。2015年5月27日晚,大货车在她家楼下装的是老公和”石古老”合伙购买的那一万多斤烟叶,其余的烟叶是从黄土村拖来的,这些烟叶是”石古老”收购的。

13、证人肖*癸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肖*某打电话要他找几个人晚上去黄土村加油站附近装烟叶,后他喊了肖*己、肖*壬、肖*丑、肖*庚、肖*子、肖*巳、肖*壬等八人。晚上,他们到黄土村加油站附近,肖*某等人已在装烟的地方等,还有运输烟叶的货车。”石古老”喊他们装车,在黄土村装了一百六十多件烟叶后(当时”石古老”在旁边点数),他们又到肖*某家装烟叶,两个地方共装了三百多包烟叶。装完后,”石古老”付给他1000元搬运费,搬运的人每人120元,他的三轮摩托车40元油费。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石古老”之前跟他说过要他帮忙买一些差烟。2015年3月份的一天,”石古老”又打电话,他说从农户处买来几千斤烟叶。几天后的一天上午,”石古老”、”军军”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过来,将他帮忙买的烟叶买走。”石古老”、”军军”等人从他处共买走九千多斤烟叶,每斤1.8元,总共一万七千余元钱,是”石古老”、”军军”及另一认识的人一起凑钱支付给他的,每人拿了几千元钱。”石古老”、”军军”等人将烟叶拖到黄土村加油站附近过秤,后”石古老”说把烟叶拖到岐石村存放。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肖**、陈某某、肖*某一起到他家买了五千多斤烟叶,他是以每斤2.4元卖的。肖**三人是早上来买的烟叶,下午他到肖**家拿的烟款,肖**给了他一万多元现金。他卖给三人的烟叶有一部分是他自己家里种植的烟草,还有一些是他从别人处买来烟草站不收的烟草。他不清楚三人把烟买走后存放在何处,当时三人是开着一台小金刚车子来他家拖的烟。

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他在文龙物流值班,上午一个桂阳人到公司找货车,货主当时讲要找一台货车运输做蚊香的化工香料,他接待后在电脑上发布租车信息。半个小时后,有一个人打电话进去说愿意来拖这批货。后这个货车司机过来公司,双方谈好运输费用9300元,其中公司占2300元中介费,司机运输费7000元。货车司机交给公司2300元中介费,双方签订一份湖南省郴州市公路货物运输中介合同书,他打电话给货主,货主来后货车司机就跟货主走了。货主的电话写在合同上,姓陈,但没留下身份信息,因公司只是收取中介费介绍双方见面,其他的事情由双方协商。

1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肖某某讲借他的车去拖点货,后从他家将蓝色小金刚车开走。他不清楚肖某某拖什么货,但其事后给了他500元运费。

18、证人肖**的证言证明:他曾用名肖*壬。2015年5月份的一天,肖*癸喊他一起去黄土村加油站附近搬运烟叶。他们到达装烟叶的现场时肖*某、”石古老”等人已经在等,运输烟叶的货车也停放在装烟叶的地方。到后”石古老”喊他们装车,并在旁边点数。在黄土村装了一个多小时、一百六十多件烟叶后,他们又到肖*某家装烟叶,装到晚上十一点多钟装完。后肖*癸付给他120元搬运费。

1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他哥陈**要他帮肖某某到古楼乡拖东西。后他开着他哥的小**货车到古楼乡的一个村子。当时肖某某和三四个人在一起,随后肖某某等人要他将车子开到一个烤房前面,后开始装散的烤烟烟叶,肖某某等人也在帮忙装。装好后,他们开车到飞仙镇,一台白色小车在前带路,在飞仙镇黄土村一个过磅房将烟叶过磅,过磅后将烟叶卸到肖某某家一楼。卸完后,跟肖某某一起的一个人给他500元运费。

2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老公是肖**。肖某某以每斤2元的价格在她家购买1470斤烟叶,总计2940元。这些是烟草站不收的烟。

2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他接到郴**路货运中心郭某某电话说有一批从郴州市桂阳县到河南省商丘市的化工货物。后他和请的司机李*甲到郴州**配货站和郭某某谈好7000元运费,并签订合同。郭某某给他们画好去拖货处的地图,并讲好到桂阳县舂陵江镇高速出口有人来接他们。他和李*甲按照地图从京珠高速郴州上高速,下午在舂陵江镇高速公路收费口下高速,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来接他们。晚上一辆湘L别克轿车带他们到附近两个村装货,先到一个远的村里的一栋房子前面装货,这个村子的拐弯处有个加油站,装货的八九个人是骑摩托车过来的。当时货物是用麻袋包装成一包包的,他一看是烟叶就打电话给郭某某问情况,郭某某说是做蚊香的化工原料。听到是这样,加上他想赚点运费,就让继续装货,并下车把车牌遮挡起来。这个地方的烟叶装了2、3个小时装完,别克轿车又带他们到另外一个村子装烟叶。次日凌晨,别克轿车带他们上高速,刚进高速公路舂陵江收费站时就被执法人员查获。

22、被告人肖**的供述证明:他是和肖某某、陈某某、肖**四人合伙做烟叶生意,烟叶买来后放在他外家哥哥家。2015年5月27日晚,大货车先到他哥哥家装烟,后又到肖某某家装烟。

2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肖*甲买了1万多斤散烟叶打好包放在他住房一楼的车库里。2015年正月初一至十五期间,肖*甲和陈**、”老四”将烟叶卖出。后肖*甲又买来一万多斤烟叶放在他家车库,并喊他讲一起做烟叶生意。他同意,并和肖*甲达成口头协议,有时候去买烟叶时他会跟着肖*甲等人去。他们在流峰圩一个烟贩子处买了两千多斤烟叶,收购价每斤2.6元,总价5000多元钱。接着肖*甲等人喊人将车库里的烟叶打成100斤一包的标准包,总共100多包。在打包过程中,他以2元一斤向肖*丁买下1470斤烟叶,也打成15包标准包放在车库里。2015年5月26日晚,他接到陈**电话要他27日早上到桂阳山水酒店接人,买烟老板来了。27日早上,他开湘L别克轿车到县城接上陈**和买烟的河南杨老板,并把两人送到陈**家。不久,肖*甲、”老四”也过来,后他们去黄土村加油站下面的一栋房子(肖*甲说是其外家哥哥的房子)看肖*甲、陈**、”老四”之前买好的烟叶,杨老板说烟叶没上次质量好,随后又去他家查看烟叶。看完烟叶后,陈**说两个地方的烟叶价格是每斤4元。后陈**给一个物流公司打电话,说有一车货300包东西要拖到河南省商丘市。肖*甲要他喊人帮忙装烟,他联系肖*癸,要肖*癸帮忙找几个人晚上到黄土村装烟。晚上9时左右,肖*癸带着肖*庚、肖*子、肖*己、肖*巳、肖*丑、肖*壬过黄土村,他和肖*甲、陈**、”老四”也到黄土村加油站下面的房子前面,有一台红色大货车停在那里。他和肖*甲、肖*癸等人将烟叶搬到货车上,后又到他家车库把烟叶也装上货车,装烟现场是他和陈**”老四”三人在房间里给搬烟的工人搭肩,肖*甲在外安排如何装车。装完车快12点钟,肖*甲付给每人120元装车费后先回家,要他送货车司机上高速,后他开车送货车往京珠复线岳临高速舂陵江入口。5月28日凌晨1时左右,在高速入口处被执法人员查获。被查获的烟叶有30000多斤,除他的1000多斤烟叶外,其他的都是肖*甲、陈**、”老四”的烟叶。运输烟叶的货车是陈**联系的,5月27日下午”老四”开他的车到舂陵江收费站接的车。吃过晚饭,他和陈**带货车到黄土加油站附近装烟叶。以前肖*甲是和陈**、”老四”合伙做烟叶生意,这次他也加入三人一起做烟叶生意。具体分工上,肖*甲负责联系收购烟叶的事情,有时也联系买家,陈**负责联系买家,这次河南买家就是其联系的,”老四”负责日常烟叶打包的有关事宜,他负责配合其他人做一些杂事,比如开车联系看烟叶,开车接人等。另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陪肖*甲、陈**到古楼乡车溪村”老皮”家购买烟叶,肖*甲要他找司机拖烟叶。他找到陈**,后陈**的弟弟开车过来,他们动手把烟叶装上车,肖*甲讲烟叶照样放在他的车库里。他同意了,这些烟叶就又放在他家车库里。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陈*丁家看到肖*癸*、陈**从陈*丁家买走一车烟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2014年11月初,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经被告人肖某某介绍以21万元的价格从谭某某处购买烟叶20000余斤,随后将烟叶卖到贵州省江口县民和乡烟草站。后任某某通过桂阳**政储蓄所转账支付烟款21万元,其中17万元转到谭某某银行账户,4万元转到肖某某银行账户,肖某某得介绍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交易清单、入账汇款凭单证明:涉案人员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11月4日杨某甲邮政银行账户汇款175000元至任某某邮政银行账户;2014年11月5日任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汇款17万元至谭某某邮政银行账户;2014年11月6日李*戊**银行账户汇款4万元至任某某邮政银行账户;2014年11月6日任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汇款4万元至肖某某邮政银行账户。2014年11月5日向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至肖某某邮政银行账户;2014年11月6日肖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汇款122800元至谭某某邮政银行账户;2014年11月6日肖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提现17200元。

2、辨认笔录证明:任某某辨认出肖某某、谭某某是卖烟给他的人;任某某辨认出刘**是与他到桂阳县收购烟叶的人;刘**辨认出肖某某是卖烟叶给任某某的肖老板;谢*甲辨认出肖某某是卖烟叶给任某某的桂阳县人。

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肖某某与一外地收烟老板找到他,问他有无烟叶。他带着两人去看烟叶,他家有6000斤烟叶(他与陈**一起种植的),看完后他与肖某某说好9.8元一斤。当时谭**、谭**、谭**也有烟叶未卖出,他对肖某某说可凑满一车烟,烟叶质量差不多,也以9.8元一斤,肖某某同意。后他找到谭**、谭**、谭**,三人也同意卖。第二天,肖某某来运烟叶,他要谭**、谭**用拖拉机将烟叶转运到停放在十字圩的一辆大货车上,其中谭**有3000多斤,谭**有4000多斤,谭**有3000多斤。装好后,他问肖某某付烟款的事情,肖某某向他要了邮政银行账户。接着他们离开现场,烟叶拖到哪里他不清楚。拖走烟叶的第二天,他的邮政银行账户收到17万元烟款,是肖某某告知的。钱到账后,他告诉谭**、谭**、谭**,并向三人每人借2万元钱做生意,三人均同意,后他把剩余烟款付现金给了三人。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和谭某某、陈**三人种植60亩烟草。烟叶烤完后有一万一千多斤烟叶,有九千多斤烟叶卖到烟草站,剩余一千多斤烟叶有五六百斤烟叶因烟质不好存放在他家,还有几百斤他卖给来村里收黑烟的人。他不清楚谭某某在2014年是否卖过烟叶到外地,他和其合伙的烟叶大部分卖到烟草站。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她家和陈某丁、谭某某种植60亩烟草,烟叶大部分卖到烟草站,有少部分差烟卖给私人。

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和陈*戊、谭某某承包60亩地种烤烟,共烤了一万多斤烟叶。卖烟是陈*戊和谭某某负责,具体情况他不清楚。陈*戊告诉他说烟草站不收的烟叶剩下有五六千斤,这些烟叶存放在谭某某妻弟肖文家。2014年11月份左右,陈*戊告诉说剩下的烟叶以每斤9.8元卖了出去。

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贵州省江口县民和乡干部,2014年负责外地烟农到民和乡卖烟叶后付款给烟农的工作。2014年收购烟叶期间,任某某等人到民和乡烟草站卖过烟叶。他的邮政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5日转账10万元给肖某某,这是任某某等人卖烟叶的烟款。另外他们当地烟农杨某甲、李*戊转账给任某某的钱也是他转账支付的烟款。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他和任某某都在邵阳县塘渡镇承包土地种烤烟,任某某的父母任**、谢**夫妇对他说去桂阳县看看有无好的土地种烟。后他和任**、任某某、谢**开车到桂阳县一个乡镇,任**联系本地人肖老板,肖老板带他们去附近看了土地。第二天,谢**讲种烟未赚到钱,合伙做点烟生意赚钱。后他们在肖老板带领下到两三个地方看了烟叶,最后在一个南杂店附近看的烟叶还可以,双方谈好价格并约好第二天去装烟叶。第二天晚上,肖老板叫来货车和搬运工装烟叶,装好烟叶后谢**讲烟款还未付,要他和任某某留在当地,等货到后付完烟款再离开。他和任某某在肖老板家住了两天,期间任某某付清余下烟款,钱是通过任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在当地邮政储蓄所转的账。后谢**说这车烟有2万斤,卖到贵州铜仁,亏了四五万元钱。

9、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她和老*任**、儿子任某某及刘**在邵阳县承包土地种植烟叶。10月份,四人商量去桂阳县看烟叶,有合适烟叶就买些卖到江口县民和乡烟草站。后四人开车到桂阳县一个乡镇找到一个矮的桂阳人,通过其认识一个胖胖的桂阳人。接着在一个村子旁边的仓库看了烟叶样品。他们觉得烟叶还可以,双方谈好价格,每斤烟叶9元多。在装烟过程中,他们看到有些烟叶质量不好不想要,但对方不肯,双方争吵起来。最后还是把烟叶装好,并讲好货到付款,她和老*先开车回贵州,货车跟在后面,任某某、刘*戌留在当地,等货到后两人在当地付款。这车烟他们共付21万元烟款,其中她家有4万元钱在任某某邮政银行卡里,后他们把烟运到民和乡烟草站卖掉一部分烟叶后,民和乡协助管烟草收购的一个姓向的干部把他们卖烟叶的钱及其帮忙凑的一些钱共17万元钱转到任某某的银行卡。钱转到账后,任某某支付烟款后和刘**回来。在装烟时,她家和刘**说好她家占两股,刘**占一股,刘**实际上没出钱。

10、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有一个收购烟叶的老板问他有无烟叶。他当时没烟叶,就联系从事烟叶生意的谭某某,谭某某讲有,他带着老板到谭某某家。谭某某带着他们到十字乡的一个供销社仓库,老板查验了烟叶,后和谭某某谈好价格。第二天,他和老板到谭某某处装烟叶。装好后,老板和谭某某协商好烟叶上了高速就给谭某某打钱,谭某某将他的一个邮政银行账号告诉老板。后他收到老板打到他账上的钱后,扣除中介费6000元,把剩余钱给谭某某。

1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下旬,因他和父母在邵阳县种烟亏本,他们想到外面买些烟叶赚点钱,一个桂阳县的蒋老板说桂阳县有烟叶卖,他们通过蒋老板认识了肖某某。后他和父亲任**、母亲谢**及刘**开车到桂阳县找到肖某某。他们在肖某某家看了一下烟叶,烟叶已打好包,不好判断等级。后*某某带起他们到一个谭老板处看烟,谭老板在圩上开了小卖部,烟叶放在小卖部上去不远的房子里。他们看到外面的烟叶比较好,但里面的烟有一些差烟,他们不想要,和肖某某一起来的一个人讲已喊了拖烟的车和装车的人,他们就和肖某某、谭老板谈好10元一斤。装好烟叶后,他们到离高速路口不远的过磅房过磅,烟叶重2万1、2千斤。后拖烟货车上高速,将烟叶拖到江口县,他父母开车随货车回去。因事先讲好货到付钱,加上他卡里没足够钱,他和刘**就住在肖某某家等家里人凑钱和货到的消息。第二天中午母亲告知货到家,他和肖某某、谭老板到飞**政银行转了17万元给谭老板。当时卡里钱还不够,又过了一天家里凑了钱,他和肖某某到飞**政银行将剩余烟款4万元转给肖某某。后他和刘**回家,他们把烟叶卖给民和乡烟草站,卖得16万元,还亏了5万元。刘**是一起买烟的伙计,当时说好其占三分之一股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肖**、任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肖**、任某某、王某某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均适合收押。

4、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9日,桂阳**卖局将该案移交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桂阳**卖局将被告人肖*某、王某某带往桂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肖*甲在桂阳县舂陵江镇余田圩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贵州省余庆县敖溪镇大鹏河码头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肖**、任某某、王某某未经许可,非法买卖、运输烟叶,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肖**、任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律师提出指控第一起非法经营犯罪,被告人肖*某与肖**等人不是合伙经营烟草,经查:被告人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合法取得的,其供述与被告人肖**在庭审的供述一致,双方达成合伙经营烟草生意的合意,且被告人肖*某在犯罪行为中有具体分工,参与购买烟叶、提供存放烟叶场所、开车接送人员、接送运输货车、安排装烟人员等,上述事实还有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证人肖*壬、肖*己、肖*丑、陈**、肖*癸、张某某、陈**、陈**、肖*辛、陈**、罗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上述辩护意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肖*某到案后检举肖**、任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因上述情形属于犯罪分子到案后如实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亦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辩称鉴定结论不符合烟叶的实际价值,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律师提出指控第一起非法经营犯罪的涉案烟叶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经查:就烟叶等级鉴定,公诉机关提交了桂阳**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桂阳**监督局不具有烟叶等级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书未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纳;就烟叶价格鉴定,公诉机关提交了湖南**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根据《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第六条之规定,经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验为有等级的烟叶,按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初烤烟叶的中准级(X2F)的平均调拨价格计算,而本案烟叶等级的鉴定不予采纳,该价格证明的前提不成立,该份价格证明明显不予采纳;故公诉机关指控查获的该车烟叶价值834216.24元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桂阳**卖局的过磅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材料,证实查获的该车烟叶重17394公斤,结合被告人肖*某供述的烟叶收购价格、预销售价格及证人张某某、陈**、罗某某证实的烟叶销售价格,参考郴州市烟叶收购的市场价格,足以认定查获的该车烟叶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予以纠正。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律师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律师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凌晨在京珠复线舂陵江收费站被桂阳**卖局及公安机关查获时,其犯罪行为已被掌握,同日桂阳**卖局将该案移交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从桂阳**卖局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往桂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综上可见被告人王某某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在法庭上主动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预交罚金四万元,并退缴违法所得六千元,被告人肖**、任某某、王某某均预交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均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肖**、任某某、王某某分别具有以上量刑情节,又均系初犯,且第一起非法经营犯罪涉案烟叶在运输过程中即被职能部门查获,对比其他非法经营烟叶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第二起非法经营犯罪涉案烟叶也系销售给贵州省的烟草专卖部门,结合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肖**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贵州**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河南省宁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肖*某、肖**、任某某、王某某均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肖*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五、对被告人肖某某犯罪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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