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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廖**、被告中国太**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盛*、刘*与被告廖**、被告太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5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何**骑行一辆摩托车搭乘原告沿长沙市北二环由东往西行驶至芙蓉北路匝道时,恰遇被告廖**驾驶牌号为湘J×××××小型客车在此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湘**医院,住院23天,期间医疗费共计41314.8元。后原告到湖南**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56天,原告共垫付21400元康复费。根据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尺骨、桡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廖**已为湘J×××××小型客车在被告**桃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69286元,原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28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870元,护理费23166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108元,住宿费20元,财产损失3617元,康复费2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900元,故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732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桃源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原告所称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所称赔偿项目大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9天,共计237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何**,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而非原告所称5000元/月;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1006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无固定收入,并非合法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村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责任比例,3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1058元没有客观凭证,请法院酌定为500元;住宿费和护理费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用,因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擅自不合理维修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无法查清康复费的合理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廖**辩称:同意被告**桃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廖**已垫付37500元,但相关票据在原告处;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廖**驾驶刘**所有的牌号为湘J×××××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北二环由东往西行驶至下芙蓉北路匝道时,在该地点由东往北转弯,恰遇原告丈夫何**骑行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北二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地点,因被告廖**驾驶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进行对症支持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23天。经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上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干燥、清洁,已间断拆线,出院后2-3天换药视情况拆除全部缝线;3、回当地康复科就诊并治疗,加强功能锻炼,避免3月内上肢重体力活动;4、门诊1、3、6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41314.81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8元。同日原告到湖南**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桡神经损伤;4、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2、继续贴敷疗法理疗;3、到附二骨科门诊就诊;4、定期复查直至骨折完全愈合;5、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定期复查直至神经功能及手功能完全恢复;6、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7、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7573.59元。经查,被告廖**垫付医疗费37500元,被告**桃源公司预付原告1万元。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

2015年9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进行评定。同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泳球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含二期手术期间);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期间);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湘J×××××的肇事车辆为刘**所有,刘**已为该车在被告**桃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

还查明,原告从2013年7月29日起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博爱小区101号,并在长沙从事水产品买卖。原告提交邮政银行长沙捞刀河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每月收入共计1万元以上。原告与其丈夫何**于2009年3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何**,系农村户口,需要夫妻俩人共同抚养。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证人证言、户籍信息、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中南**二医院支出医疗费41314.81元,湖**医院支出门诊费8元,湖南**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7573.5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68896.4元(41314.81元+8元+27573.59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称湖南**民医院康复费实为医疗费用。

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内固定取出、定期复查、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本院考虑到原告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和医院诊断证明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00元。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目前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60元/人.天计算,原告共住院79天(23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60元/天×79天)。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8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确有必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870元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166元。根据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原告需要护理天数共计139天(79天+60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前医院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3900元(100元/天×139天)。

6、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分别主张2108元和2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元有湖南**部租床被收据证明,系原告陪护家属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020元。

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租金收据和多名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29日起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博爱小区xx号,并在长沙从事水产品买卖。但原告提交的邮政银行长沙捞刀河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流水,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有5000元左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收入可参照2014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故原告误工费为11687.18元(23699元÷365天×180天)。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140元。根据湖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其承受较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15元。原告儿子何**于2009年3月22出生,系农村户口,需要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12年,原告小孩抚养生活费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标准计算,共计5415元(9025元/年×12年×0.1÷2)。

12、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61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轮摩托车、海洋盆、台秤一台、增氧机两台和鱼受损。其中三轮摩托车损失1260元和海洋盆315元分别有车辆维修费发票和购买时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称台秤一台和增氧机两台受损,虽没有购买时票据证明,但结合销售商家出具的证明以及目前台秤、增氧机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台秤300元和两台增氧机1120元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所称自己车辆被撞翻后,鱼全部死亡,直接亏损622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项损失,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原告以上财产损失共计3395元。

13、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有相关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663.58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二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长沙市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由原告丈夫承担30%责任,被告廖**承担70%责任。对于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廖**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88506.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源公司只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162.1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源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90162.18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39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源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68896.4元,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该项费用为10334.46元(68896.4元×15%),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该项费用不由被告太平**源公司赔偿,另司法鉴定费1600元亦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太平**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48696.86元[(88506.4元-10000元-10334.46元)+(3395元-2000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丈夫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150859.04元(10000元+90162.18元+2000元+48696.86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司法鉴定费共11934.46元(10334.46元+1600元)由被告廖**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廖**应赔偿原告8354.12元(11934.46元×70%)。如前所述,被告廖**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500元,可视为被告廖**代替被告太平**源公司赔偿原告29145.88元(37500元-8354.12元),另被告太平**源公司已预付原告1万元,故被告太平**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713.16元(150859.04元-10000元-29145.88元),并且返还被告廖**29145.8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桃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11713.16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廖**承担400元,原告彭**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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