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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郑**、湖南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浩诉被告郑**、湖南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叶*浩的委托代理人余泽维,被告郑**、被告湖南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浩诉称,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郑**累计向原告借款51万元。被告郑**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现金5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月30日到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因未按时还款,于2015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借到原告51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10万元,还欠款41万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完毕,另所有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逾期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欠款额的5%)由被告郑**承担。2015年10月19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二、被告郑**向原告支付利息82960元,并向原告支付本金410000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产生的利息;三、被告郑**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四、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就前述所有款项的支付同被告郑**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对借款4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叶**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肆月叁拾日到柒月贰拾日。借款人:郑**,2015.7.313973176651”。2015年10月17日,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郑**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5日借到叶**人民币伍拾壹万元(¥510000.00)整,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10万元,还欠借款肆拾壹万元整,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另所有借款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逾期偿还,叶**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欠款额的5%)由借款人承担,特具此条借款人:郑**身份证:4301211970060868102015.10.17日”。2015年10月19日,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叶**:本公司就郑**于2015年5月1日至5日向你所借款项(借款51万,已偿还10万)的偿还,自愿为郑**向你提供独立的、保证期限为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双方顺延还款期限,则保证期限相应顺延。特此保证!保证人(盖章):湖南德**有限公司,郑**2015年10月19日”。

庭审中,被告郑**、湖南德**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未还款金额、利息标准、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7687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叶**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法庭核对,该笔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76870元,之后的利息,以4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无法证实有实际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湖南德**有限公司系诉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德**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未过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南德**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76870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及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4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就上述债务对原告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5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以上共计7725元,由被告郑**、湖南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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