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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湖南瑞**限公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道投资公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管理其所有的资金1000000元,月保底收益1.5%。当日,原告按约分两笔将1000000元汇入了被告罗*账户。被告罗*在汇付四个月的保底收益60000元后再未履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2、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委托资金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四个月保底收益6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月保底收益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罗*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有资产全权委托乙方进行保值增值管理。甲方委托资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由乙方统一管理。甲方将资金汇入乙方公司账户(开户名:中国工**蓉支行,户名罗*,账号6222081901002095748)。二、乙方承诺每月保底收益为1.5%(其收益为净收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管理费用等);每月收益将在次月五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遇节假日将延迟至工作时第一个工作日);乙方在使用甲方资金进行投资期间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三、委托时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甲方提前终止提取本金,则需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同意提前提取本金则甲方当月收益不予计算;合同到期后乙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本金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罗*在乙方处加盖个人私印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瑞道投资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保底收益,自2015年2月14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未再支付保底利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罗**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资产管理委托协议》、长**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管理资金为1000000元,每月保底收益为1.5%,未约定共担风险,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管理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瑞道投资公司连续多月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于被告瑞道投资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作为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瑞道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罗*系代表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的借款主体为被告瑞道投资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罗*之间存在合同或担保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谭**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4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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