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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两原告经营红砖机械。2014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红砖机械,经结算被告欠货款12400元,并出具了欠据。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机械,货款为61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520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刘**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水庙镇经营红砖厂,两原告向被告销售红砖机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00元,由被告杨*出具了欠据。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红砖机械,货款为6120元,由两被告出具了收货收据,并注明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收货收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销售红砖机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没有约定违约利率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李**货款185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杨*、刘**负担,此款原告李*、李**已预交,由被告杨*、刘**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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