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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何*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诉被告何*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之母蔡某某与被告何*甲原系夫妻,于1998年4月3日生育原告。后双方于2005年7月7日在湖南**民政局协议离婚。蔡某某与被告何*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自2007年7月7日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但从离婚之日至今,被告除了支付1000元给原告外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原告因重度抑郁症、心脏早搏多次住院,除去医保支付部分,共花费40000多元,被告未支付过一分钱。原告及原告之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均被拒。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5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

证据2、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约定的原告抚养费;

证据3、门诊发票,证明原告2013年2月的医疗费用1008元;

证据4、病历及发票、处方笺,证明原告2013年7月发生的医疗费用10537.96元;

证据5、处方笺,证明原告2013年12月的医疗费用1076元;

证据6、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2014年7月的医疗费用10061.42元;

证据7、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2015年7月的医疗费用11164.08元;

证据8、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2015年9月的医疗费用6584.96元;

证据9、安*新闻网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安*县宜溪中学就读每学期学费1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被告认为自己给付原告抚养费是其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因而每次向原告母亲蔡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用时从未索要收据,更从未拖欠原告抚养费。原告患抑郁症及心脏早博系原告母亲蔡某某造成,在被告与蔡某某离婚后的五年多时间内,原告母亲蔡某某的主要精力没放在原告身上,多次结婚并再生育一子,根本不顾及原告感受和心理承受能力。期间被告探视、联系原告,也被原告母亲以各种理由阻挠拒绝。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并未有索要各种费用一事,同时被告也没有拒付任何费用的言辞;

证据2、手机短信对话记录,证明原告监护人至今还在以各种理由制止被告与原告的联系;

证据3、离婚协议,证明依据离婚协议的第三、四条,被告可以停止支付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时间内,原告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被告持异议,疾病诊断书系医院对接诊病人的记录,其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在医院的诊疗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疾病诊断书及住院医药费发票客观真实合法,其内容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中处方笺因非正式合法票据,亦无正式合法发票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其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该处方笺不予采信;证据5非正式合法票据,其形式不具合法性,亦无相应正式合法发票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其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中住院医药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中的处方笺、伙食结算单非正式合法票据,亦无正式合法发票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其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该处方笺、伙食结算单不予采信;证据8中医保核算单、门诊医药费票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中的处方笺非正式合法票据,亦无正式合法发票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其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该处方笺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客观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甲与原告之母蔡某某原系夫妻,于1998年4月3日生育原告。后双方于2005年7月7日在湖南**民政局协议离婚。蔡某某与被告何*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自2007年7月7日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后原告患抑郁症及心脏早博,自2013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发生医疗费共计33130.22元。原告在湖南省安仁县宜**学就读期间(共三年,计6学期),每学期学费为1980元。原告在宜**学就读的教育费用及治疗抑郁症及心脏早博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母亲蔡某某支付。自被告与原告母亲蔡某某离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抚养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诊疗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从未拖欠原告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自2007年7月至原告起诉期间共计99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为99个月×300元/月即297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元,则其还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28100元;原告因治疗抑郁症及心脏早博的医疗费合计33130.22元,其接受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的费用为6个学期×1980元/学期即11880元。被告作为原告父亲,除了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29700元,其还应当与原告母亲共同承担原告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其承担原告教育费与医疗费的金额为(33130.22+11880)×50%即22505.11元;被告何*甲应当支付原告何*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060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甲支付原告何*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0605.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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