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李**、李*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被告人李**、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李*、李**、李*某伙同李*甲、李*乙、李*丙、王某某、刘某某、李*丁、“老鼠”(均在逃)等人乘坐王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湘LE7889分五次窜至资兴市共盗窃摩托车10台,涉案价值50675元。其中,李*参与盗窃摩托车10台,李**参与盗窃摩托车6台,涉案价值23750元;李*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台,涉案价值8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5日凌晨,李*伙同李*甲、刘某某及一名永兴籍男子(身份不详)窜至新区矿工南路刨花板厂家属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湘L8D078盗走,经鉴定价值3250元。凌晨3时许,李*驾驶该摩托车载着李*甲、刘某某及永兴籍男子四人在新区街头继续寻找可以实施盗窃的摩托车。途经新区璟江花园大酒店门口时,被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李*甲、刘某某及永兴籍男子遂跳车逃跑,李*则驾驶摩托车迅速往另一方向逃跑,民警立即追捕,在资五大道与郴**交汇处将李*抓获。

2、2014年4月3日凌晨,李*伙同李*甲、刘某某窜至新区兴华路**家属区3栋自建房的杂房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红色嘉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湘L1D317盗走,车架号为LLPTX5C0571020234,发动机号为070208104,经鉴定价值1575元。该车被李*等丢弃在资兴市新区人民广场,后被谭某某的妻子王*乙发现骑回。

3、2014年4月2日凌晨,李*、李**伙同“老鼠”窜至新区晋兴路晋兴社区粗茶淡饭餐馆附近路段将被害人程**的一辆女式豪爵牌HJ125T-9型摩托车湘L3D298盗走,车架号:LC6TCJE1580077384,发动机号:AW030469,经鉴定价值2650元;窜至新区资兴大道晋兴社区菜市场一居民房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湘L4056D盗走,车架号:LC6TCJ3Y0D0088111,发动机号:FA453590,经鉴定价值5600元;窜至新区新民村消防大队对面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绿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湘L665D8盗走,车架号:LZSHCMZK6B8004000,发动机号:8B604793,经鉴定价值7200元;窜至新区晋兴路晋兴社区计生委家属区1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的一辆黑色南雅牌公主款助力车盗走,车架号:LAYICG2A1ZL707250,发动机号:13011345,涉案价值无法鉴定。

4、2014年4月1日凌晨,李*伙同李*乙、李*丁窜至唐洞新区大全路唐洞家属区1栋1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黄色宗申牌ZS200ZH-12型三轮摩托车湘L921D1盗走,车架号:LZSHDMZM4C8021524,发动机号:8C902326,经鉴定价值9350元;窜至大全路唐洞矿家属区1栋旁的自建房门口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灰色金马牌JM250ZH-2型三轮摩托车湘L91D56盗走,车架号:LAEVBZ721AF000870,发动机号:A06700808Z,经鉴定价值12750元。

5、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李*伙同李*甲、李**、李*某窜至新区大全路麒麟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湘L49D06盗走,车架号:LZSHCMZD998022714,发动机号:89B00112,经鉴定价值4250元;窜至新区田心村柏树下组楼下将被害人焦*的一辆黑色钱江牌QJ125-18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湘L670D2盗走,车架号:LBBPEJJA0AB649195,发动机号:0907310,经鉴定价值4050元。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李**、李*某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李*乙的供述;3、被害人黄某某、樊某某、张*某、张*某、焦*、谭某某、王*乙夫妇、唐某某、张*、程**的陈述;4、证人曹*、何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7、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方面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其中后两台摩托车的作案,第四起没有参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的犯罪金额为21375元,公诉人提供的关于指控被告人李*的几节事实中,被告人不认可第3节后段事实两台与第4节事实。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系被告人李*所为。被告人李*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系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李*、李**、李*某分别伙同李*甲、李*乙、李*丙、王某某、刘某某、李*丁、“老鼠”(均在逃)等人乘坐王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湘LE7889分五次窜至资兴市共盗窃摩托车9台,盗窃价值人民币43475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摩托车9台,盗窃价值人民币43475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摩托车5台,盗窃价值人民币1655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台,盗窃价值人民币8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甲、刘某某及一名永兴籍男子(身份不详)窜至新区矿工南路刨花板厂家属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湘L8D078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该摩托车载着李*甲、刘某某及永兴籍男子四人在新区街头继续寻找可以实施盗窃的摩托车。途经新区璟江花园大酒店门口时,被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李*甲、刘某某及永兴籍男子遂跳车逃跑,被告人李*则驾驶摩托车迅速往另一方向逃跑,民警立即追捕,在资五大道与郴**交汇处将李*抓获。资兴市公安局已将该被盗的湘L8D078男式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甲、刘某某窜至新区兴华路**家属区3栋自建房的杂房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红色嘉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湘L1D317盗走,车架号为LLPTX5C0571020234,发动机号为07020810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该车被李*等丢弃在资兴市新区人民广场,后被谭某某的妻子王*乙发现骑回。

3、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李**伙同“老鼠”窜至新区晋兴路晋兴社区粗茶淡饭餐馆附近路段将被害人程**的一辆女式豪爵牌HJ125T-9型摩托车湘L3D298盗走,车架号:LC6TCJE1580077384,发动机号:AW03046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元;窜至新区资兴大道晋兴社区菜市场一居民房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湘L4056D盗走,车架号:LC6TCJ3Y0D0088111,发动机号:FA45359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窜至新区晋兴路晋兴社区计生委家属区1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的一辆黑色南雅牌公主款助力车盗走,车架号:LAYICG2A1ZL707250,发动机号:13011345,涉案价值无法鉴定。

4、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李*乙、李*丁窜至唐洞新区大全路唐洞家属区1栋1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黄色宗申牌ZS200ZH-12型三轮摩托车湘L921D1盗走,车架号:LZSHDMZM4C8021524,发动机号:8C90232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0元;窜至大全路唐洞矿家属区1栋旁的自建房门口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灰色金马牌JM250ZH-2型三轮摩托车湘L91D56盗走,车架号:LAEVBZ721AF000870,发动机号:A06700808Z,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0元。

5、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李**、李*某伙同李*甲窜至新区大全路麒麟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湘L49D06盗走,车架号:LZSHCMZD998022714,发动机号:89B0011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窜至新区田心村柏树下组楼下将被害人焦*的一辆黑色钱江牌QJ125-18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湘L670D2盗走,车架号:LBBPEJJA0AB649195,发动机号:090731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

另查明,案至本院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于2014年12月26日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于2014年12月23日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程**、张*、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焦*、樊某某、张*某、张*某等人因摩托车被盗的报案和资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三份证实:2014年4月5日,民警将李*(“矮子”)抓获;4月18日,将李**抓获;6月3日将李*某抓获;

(3)资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两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若干份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樊某某、焦*、王**、张*被盗车辆购车发票的情况,黄某某所购买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情况及焦*、谢某某等人摩托车行驶证的情况。

(4)资兴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手机号码18873517133和的通话详单证实:李*的手机号码2014年3月下旬至4月初期间基站显示是在资兴辖区内通话,有活动轨迹,且与同案犯之间有通话记录。

(5)资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湘LE7889五菱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一份证实:湘LE7889五菱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某,身份证号为431002197909190076,发动机号为8CC0910420。

(6)被害人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资兴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资兴市公安局已将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湘L8D078男式二轮摩托车发还给张某某。

(7)登记物品清单一份证实:王*乙持有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湘L1D317,发动机号JJ152QMT070208104。

(8)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资兴市公安局将抓获李*从其身上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包括起子、起子套筒、剪刀、小刀等依法予以扣押。

(9)户籍证明证实:李*、李**、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资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李*因吸毒于2014年4月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

(11)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2)攸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2010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2、鉴定意见

(1)资兴**证中心资价认鉴(2014)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焦*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谭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575元、张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250元、谢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600元、樊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750元、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9350元、程*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650元。

(2)资兴**证中心资价认鉴(2014)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某被盗摩托车湘L8D078鉴定价格为3250元。

3、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1)资兴市公安局公安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一份,附照片18张证实:李**对其伙同李*等人盗窃地点资兴市大全路麒麟大酒店门口等6处地点进行了指认。

(2)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8份证实:李**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从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正确辨认出11号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李**。9号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刘某某;10号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李*甲;5号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驼子”(李*某);10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盗窃摩托车的同案犯李*;12号照片上的男子为盗窃摩托车的同案犯李*乙;8号照片上的男子系本案同案犯李*丙(李*);4号照片上的男子系面包车司机王某某。

(3)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5份证实:李*从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正确辨认出6号为面包车司机王某某;7号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李*甲;4号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李*乙;10号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李*某;6号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李**;8号为盗窃摩托车的同伙李*丙;

(4)资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5)收据2份证实:案至本院后,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于2014年12月26日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的亲属代其于2014年12月23日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

4、视听资料

(1)资兴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电子警察抓拍照片11张证实:湘LE7889小型汽车2014年3月23日至29日进出资兴情况

(2李*盗窃的湘L8D078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的照片6张证实:湘L8D078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为BZ008308及其概况。

(3)从李*身上搜出的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照片1张证实:李*盗窃摩托车时所用的作案工具为剪刀、小刀、起子和套筒等。

(4)张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的监控视频一份证实:张某某三轮摩托车被盗的案发现场概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曹*的陈述证实:4月1日我在晋兴路“兴东源不锈钢管材”上班,由于程*甲将摩托车停在我门面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所以我将他的紫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推至店面门口,今天早上听说程*甲的摩托车被盗了。

(2)同案犯李*乙的供述证实:今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打电话约我去资兴市去偷摩托车,开始我没答应,后面晚上11、12点左右,我在回家的路上碰到李*和李*丁,他们又叫我一起跟他们到资兴市去偷摩托车,我就答应了。到资兴后,我们就下了车,在资兴城里边走寻找下手的目标。走到离资兴一个派出所不远的一个小区,这个小区和派出所在同一条路的同一边,我们到这个小区里先偷了一台两轮深蓝色的豪爵SU型摩托车,李*用扒子破坏了车的锁,就开着这辆摩托车出去在小区外面等我们,我和李*丁又发现了一台黄色盘式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李*丁用扒子将驾驶室打开,把电源锁破坏,我们先把这台车推到小区出口,然后又返回偷了一台盘式的三轮摩托车,也有驾驶室,李*丁又用扒子打开了驾驶室的门,破坏了电源锁,然后把车推到小区出口,之后我和李*丁每人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李*驾驶那台二轮摩托车回到村里的打渔机赌场里,卖给了赌场老板。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15时许,我将我黄色宗*牌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我家厨房窗户楼下,23时许我准备睡觉的时候从窗户看了下,当时车还在。今天4时许,我起来上厕所就顺便看下,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车子是我2013年1月份在鲤鱼江宗*摩托车专卖店用我姐夫的身份证以16800元购买的,发票也是我姐夫的名字,因为我姐夫是农村户口,有下乡补贴,车子上户花了约1000元,车牌号为湘L921D1。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早上7时30分许,我起来去看摩托车发现车子不见了,随后我就来报案了。我的车子是灰色金马牌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L91D56,是2012年11月份在郴州市黄**有限公司以15000元从李**手中购买的。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23时我骑着三轮摩托车回到麒麟大酒店,我把车停放在空坪处,并锁了车的龙头锁、电源锁,第二天我准备骑车,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摩托车是蓝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湘L49D06,2010年我在鲤鱼江购买的,当时价格为8800元。

(4)被害人焦*的陈述证实:3月30日18时许,我把一辆黑色钱*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资兴市田心村柏树下组楼下,就回家去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下楼骑车发现车子不见了,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我是2012年在鲤鱼江钱*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车子,有发票,车牌是湘L670D2。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昨天晚上6点半左右,我将我的助力摩托车停在计生委家属区新房1栋1单元楼下,后就上去休息了。直到今天早上8时许发现车子不见了,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的南亚牌公主款助力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011345,该车是我2013年6月份在鲤鱼江镇花1900元购买的,到现在还有八成新左右。

(6)被害人程**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17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晋兴路“兴东源不锈钢管材”店内,今天早上9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问店内上班的曹*,曹*说他把摩托车推到店门树下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摩托车是紫色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L3D298,车子是2009年我在鲤鱼江购买的,当时价格为6480元。

(7)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晚上1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家楼下过道上,4月2日5时许,我妈从家里去晋兴路菜市场买菜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摩托车是蓝色的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L4056D,是2013年12月31日在鲤鱼江购买的,当时价格为7080元,只买了3个多月,才跑了1300公里,还是新车。

(8)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4月2日21时许我将自己的一台红色(桃红色的)嘉**女士二轮车停放在家里的杂房里,没有锁大锁,只锁了龙头锁和电源锁。今天早上9时30分许我准备骑车时发现杂房门是打开的,车子不见了,我就报了警。车子是我2007年9月在鲤鱼江镇花5600元购买的,现在价值1500元左右,车牌号是湘L1D317。

(9)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我去新区人民广场散步,看到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广场的人行道上,我报警后,民警核实后我将摩托车骑回家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的嘉爵牌女式两轮的,发动机号为070208104,车牌号湘L1D317,2007年6月在鲤鱼江购买的,当时价格为5600元。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18时许,我回家将摩托车(湘L8D078)放在刨花板厂家属区我家的楼下过道,我将摩托车上了前刹压盘锁。5日早上6时许,我出门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去汤市乡坪子村拿了摩托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6日我就报警。我的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g9080058875,发动机号为157FMI-3.2009年以我妻弟刘**名义购买的,当时价格为6380元。

7、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我外号“矮子”,4月4日中午1点多钟的样子,我和李*甲聊天,我们谈到去资兴市偷摩托车,当时李*甲和我明确了偷车任务,我主要负责去开车,偷摩托车不要我操心,由李*甲负责。约晚上11点多钟,李*甲、“成*”和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坐了辆微型面包车来我家里接我,我们直接来到资兴**璟**大酒店附近的地方下了车,微型面包车司机把我们放下车就回去了,我和李*甲、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下车后到处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指摩托车)。大概走了10多分钟的样子,李*甲发现了可以下手的目标,李*甲要我和那个外号叫“成*”的男子望风等他们,他和另外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就进去偷摩托车,大概10多分钟的样子,李*甲骑着一辆得手偷来的摩托车(湘L8D078)带着那个不认识的男子过来了,他下车后就要我开摩托车到璟**大酒店门口等他们,他说他们三人走路过去安全些,当时李*甲和“成*”把一些偷摩托车的工具(剪刀和开锁起子)塞给我,要我兜起藏好,我把这些工具兜到裤子口袋里,于是就把摩托车开到璟**大酒店等他们,大概过了几分钟,李*甲等三人就坐了辆的士过来璟**大酒店和我汇合,我就开着摩托车带着李*甲等三人又准备去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刚走了没多远就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发现了,这时李*甲等三人要我停车并迅速跳下车跑掉了,我就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加大油门往前面开,公安民警在后面响着警笛紧追着我,一直追了我约20多分钟,最后在资五公路和郴永大道交汇处把我抓住了,并当场从我的口袋里搜出偷摩托车用的剪刀、开锁起子等工具。我们四个人准备偷摩托车回去,但今天只偷了一台车就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了。

3月29日、30日的样子,我、李**、李**、李**四个人来到资兴,李**和李**在交警队下的车,我和李**在市立医院门口下的车,在旁边的村子里偷了辆黑色的男式摩托车,李**他们在下车的附近偷了辆银灰色的女士摩托车。后李**打电话给李**说在麒麟大酒店偷三轮摩托车,要我们马上过去。我们赶过去时,李**和李**已把蓝色的三轮摩托车掉好头推到路边上了,李**把车发动开走了,李**骑那辆男式摩托车走在最前面,李**走在中间,李**开女士摩托车载着我走在最后面,我们回到永兴后,第二天李**拿了300元给我。

4月1日凌晨,我、李**、李**、李**、李**、李**、成*及其同村的一个人坐王某某的车到交警队十字路口下车,我们几人在街上到处转寻找下手目标。走到新区碧桂园小区一栋居民楼发现一台黑色男式豪爵牌摩托车,李**和李**去偷车,其他人望风,得手后成*同村的那个人就把车开回去了;然后我们又到处转,在资兴大道党校加油站路段发现一台铃木男式摩托车,李**、李**就去偷车,我在马路旁望风,得手后李**把车开回永兴;我们其他人继续寻找目标,在木材公司发现一台红色的大运男式摩托车,李**和李**偷车,其他人望风,得手后成*把车开回去;我、李**、李**、李**、李**又到处转,在龙泉头小区发现一台红色的豪江牌男式摩托车,李**和李**负责偷车,我和李**望风,得手后李**把车骑到永兴去了;我、李**、李**、李**继续转,在东江中路城南加油站对面看到一台红色三玲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李**、李**负责偷车,我在旁边望风,得手后李**把车骑回永兴;我、李**、李**继续转,在建材市场一居民楼楼梯间偷了台红色男式豪爵二轮摩托车,李**偷的,我、李**望风,得手后李**把车骑回永兴;我和李**继续寻找目标,在大全路一家属区发现一台黄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李**负责偷车,我望风,得手后我骑着车,李**又到这个家属区内偷了台灰色金马牌三轮摩托车,我们就把车骑回永兴了。我们在高亭乡高塘村的村口会合,把车交给李**、李**、李**,由他们卖掉,我们这伙人4月1日这天在资兴共偷了8台车,事后李**分给我1000多元钱。

2014年4月2日凌晨的样子,我和李**、李**、李*乙、“成*”坐王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湘LE7889)过来资兴偷摩托车,在新区晋兴路粗茶淡饭餐馆附近路段发现一台紫色的女式豪爵牌摩托车,李**、李**负责偷车,得手后成*把车开回去;在新区晋兴社区菜市场一居民房发现一台蓝色的豪爵女式二轮摩托车,李**、李**负责偷车,得手后李*乙把车开回去;在新区新民村消防大队对面的居民楼空坪里发现一台宗*二轮摩托车,李**、李**负责偷车,我望风,得手后李**把车开回去;在新区晋**生委家属区发现台黑色南雅牌助力车,李**下手偷车,我望风,得手后我骑着车带着李**回到永兴;这天我们偷了4台摩托车,第二天李**给了我几百块钱。

4月3日左右,我和李*甲坐王某某的车在璟江花园酒店下车,后走到夜宵城附近的一个小区,我在院门口望风,李*甲进去偷车,十来分钟,李*甲就推着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出来了,我坐上车李*甲就发动车,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中午,李*甲打我电话要我到107国道村口拿钱,在那李*甲给了我300元。

4月4日凌晨,我、李**、李**、李*乙在新区大全路朝阳街八一小宾馆门口发现了一台土黄色宗*三轮摩托车,李**、李**负责偷车,得手后李*乙把车开回去了;在新区晋兴路馨园花园小区院子里发现一台红色豪进125型男式摩托车,李**、李**负责偷车,得手后我骑着车带着他们俩回永兴了;第二天李**拿了几百块钱给我。

2014年3月31日凌晨的样子,我和李**、李**、李*乙坐王某某的五菱牌面包车(湘LE7889)过来资兴偷摩托车,在新区矿工南路六完小廉租房一楼梯间发现一台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李**、李**过去偷车,我和李*乙望风,得手后李*乙把车开回去;在新区文锋路景秀园小区第一栋附近发现一台七、八成新的三轮摩托车,李**和李**去偷车,我在旁望风,得手后李**把车开回去;新区田心村居民区发现一台黑色的钱江男式二轮摩托车,李**去偷车,我在旁望风,得手后我骑着车搭着李**回永兴;这天我们偷了3台摩托车,第二天李**给了我三百块钱。

3月28日凌晨的样子,我、李*甲和李*乙在新区兴华路段偷了台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李*甲和李*乙下手偷的,我望风,得手后我们把车骑回永兴,李*甲把车卖掉后给了我300元钱。

我们去偷摩托车就是想搞点钱来用,我们没有做其他事,不搞这些名堂,我们没有任何收入。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我外号叫“小*”,总共来资兴两次偷摩托车,每次都偷了四台,一共偷了八台。①大概是2014年4月2日,我、李**、李*、李*某、刘某某、李**(老鼠)坐王某某的面包车到资兴市交警队红绿灯处,我们到晋兴路粗茶淡饭餐馆附近偷了一辆紫色的女式豪爵牌摩托车,大概有七八成新,我和李**过去偷车,其他人望风,得手后车好像是刘某某开到永兴去了;我、李*、李**、李**和李*某继续寻找目标,在晋兴社区菜市场一居民房偷了一辆蓝色的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大概有七八成新,我和李**过去偷车,其他人望风,得手后李**把车骑回永兴了;我和李*、李**、李*某又继续寻找目标,我们在新区新民村消防队对面居民楼空坪上偷了一辆宗申二轮摩托车,大概有七八成新,李**和我过去偷车,李*望风,得手后李*某把车骑回永兴了;当晚我和李*、李**还在晋**生委家属区偷了一辆黑色南雅助力车,这车看上去蛮新,得手后我把车开回永兴。这天我们共偷了四台车,我们到高亭高塘村回合后把车都交给李**,后李**拿了几百元钱给我,具体数字我忘记了。②3月30日凌晨,我、李**、李*、李*某、李**(老鼠)坐王某某的面包车到资兴市汉宁路老农业局路旁偷了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男式摩托车,我和李**偷的车,李*某把车骑回永兴;后我、李*、李**、李**在麒麟大酒店附近偷了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李**和李*偷的,我和李**望风,得手后李**把车开回永兴;我、李*、李**在新区田心村居民偷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李**偷车,我和李*望风,得手后我们把车开到永兴高亭。当天凌晨,我、李**、李*、李*某、李**还在鲤鱼江高码加油站路段旁偷了一辆黄色隆兴牌二轮摩托车,李*和李**偷的车,我们三望风。这天也共偷了四台车,后车卖掉给了我几百元钱。这些摩托车是由谁卖的,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两次我分了大概1000多元,都被我购买毒品和日常生活用完了。我们没有具体的分工,反正基本上都知道偷车和骑车,如果我下手去偷车,他们就会在附近望风,如果是他们下手偷车,我就会在旁边望风,我们相互形成了默契。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我来资兴盗窃摩托车两次,共盗走摩托车一台。2014年3、4月份的一台晚上,李*、李**、李*甲到我家找到我,要我与他们一起盗窃摩托车,之前叫我去,我没有去。这次叫我去是因为他们都不会开三轮摩托车,他们知道我会开三轮摩托车。我们四人乘坐邻村的面包车到了资兴**医院门口下车,李*甲给了司机100多元车费后走了。他们三人去偷摩托车了,我在那里等。后李*叫我到麒麟酒店附近,我到了那里,李*叫我将他们偷来的三轮摩托车骑回永兴,我就骑该摩托车,李*、李**骑着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送我出了资兴,我就回永兴了,李*、李**又返回了资兴,之后的事我不清楚了。第二天,李*甲给了我300元,这钱被我用完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盗窃摩托车两天后晚上11多点钟,李*甲、刘某某叫我到资兴偷摩托车,还是乘坐邻村的面包车到资兴**医院,他们两人盗窃摩托车了,我在医院门口等他们,没有多久小雨了,我就躲雨了,他们两人也没有找我,第二天早上我乘坐公交车回永兴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至本院后,被告人李*、李**的亲属代其退缴了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辩称李*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其中后两台摩托车的作案,第四起没有参与,被告人李*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参与第三起其中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绿色宗申牌湘L665D8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本人的供述与同案犯李**的供述均无该辆三轮摩托车,与其他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该辆三轮摩托车不能证实系李*参与所盗,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李**、李*某所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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