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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预报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1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彭*驾驶被告湖南湘潭**客运分公司所有的湘C75876号中型普通客车经320国道右转弯驶入汽车站入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湘**警大队认定,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869.14元。原告的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建议出院后转门诊治疗休息4个月左右,门诊医药费约4000元,另考虑取内固定费5000元左右,取内固定时休息1个月左右。事故车辆湘C7587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946.9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韶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减自费用药;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相矛盾,误工时间应为90日,保险公司已在庭审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5、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误工,且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彭*驾驶湘C7587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320国道右转弯驶入汽车站入口时,将原告胡**撞倒,事故造成原告胡*应受伤。2014年11月1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3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4869.14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四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4000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5000元,取内固定时休息治疗一个月左右。

被告彭**被告湖南湘潭**客运分公司员工。被告彭*驾驶的事故车辆湘C75876号为被告湖南湘潭**客运分公司所有。被告湖南湘潭**客运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彭韶除垫付的医药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胡**放弃对被告湖南湘潭**客运分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24.34元,原告胡**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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