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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及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毛*拨打被告人成*的手机,提出要求购买冰毒和麻古,成*表示同意,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见面后,毛*来到位于娄底月塘街的和盛国际大酒店门口,拿了300元现金给成*。成*收款后在该酒店大厅内从一男子处以200元的价钱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然后回到其在该酒店所入住的817房间,从中分出一小部分藏匿于其皮包内,再将剩余部分混装在一起,来到酒店门口交给了毛*。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毛*处缴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6303克,还从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2472克。

综上,被告人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0.8775克。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成*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案件。第一,从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中可以看出,举报人身份已转化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整个过程都在公安民警的掌控之内。第二,本案具有明显的犯意引诱情节,被告人多次强调过她之前从未贩卖也从未想过要贩卖毒品,她是出于“朋友之间请客和聚会”的诱惑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才造成了被告人错误的行为。第三,毛*在尚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就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贩毒,而不是举报之前与他真正有过交易的卖家,且公安机关并未抓获当晚同在案发地点将毒品卖给被告人的男子,由此可以合理怀疑这是一起有针对性的引诱犯罪的案件。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特情介入案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毛*拨打被告人成*的手机,提出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成*表示同意,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见面后,毛*来到位于娄底月塘街的和盛国际大酒店门口,拿了300元现金给成*。成*收款后在该酒店大厅内从一男子处以200元的价钱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回到其在该酒店所入住的817房间,从中分出一小部分藏匿于其皮包内,再将剩余部分混装在一起,来到酒店门口交给了毛*。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毛*处缴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6303克。公安民警在成*的带领下,来到成*入住的和盛国际大酒店817房间,从房间里成*的皮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2472克,毒资300元,交易用的华为手机一部。

综上,被告人成*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877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2、证人毛*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7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其拨打了被告人成*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其和成*见面后打的士到了和盛国际大酒店,当时其给了成*300元现金。之后,成*在和盛国际大酒店门口的绿化带旁边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小包里还有一粒麻古,重约0.8克,交易刚完成,两人都被公安民警抓获,以及证人毛*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一组混杂的照片中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成*的事实;

3、被告人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7日晚上,一个外号叫“七哥”的男子(经查叫毛*)打电话给其,要其帮忙买300元的冰毒麻*,其出于朋友关系就答应了,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两人来到和盛国际大酒店,其让毛*在的士上等,其到和盛国际大酒店大厅里从一男子(号码是152××××1510)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8克,还有一粒麻*,然后其回到自己入住的该酒店817房间,从中分出大约0.2克左右的冰毒,还把麻*掰了一小半留下供以后自己吸食,然后将约0.6克左右的冰毒麻*装到一个塑料袋里。其再来到和盛国际大酒店门口的绿化带旁边将毒品交给了毛*,刚交易完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的带领下,来到其住的和盛国际大酒店817房间,从房间里其的皮包内缴获冰毒、麻*共计0.2472克,毒资300元,交易用的华为手机一部,并将缴获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成某入住的和盛国际大酒店817房间内提取了2小包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毒资300元,华为手机一部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成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晶体状物两小包、疑似毒品红色片剂物若干,毒资百元人民币三张,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从毛某处扣押了红色疑似毒品片剂若干、疑似毒品晶体状物一小包的事实;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对2014年7月17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和盛国际大酒店门口从贩毒犯罪嫌疑人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片状物,从吸毒人员毛*手中缴获的白色晶体与红色粉末混合物进行了称量、取样。经称量,从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1968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0504克;从毛*扣押的白色晶体与红色粉末混合物净重0.6303克。对取样物品进行毒品鉴定,经鉴定,白色晶体与红色粉末混合物、红色片状物品中均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成*的事实;

7、湖南省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8775克予以收缴的事实;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没收物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成某处扣押的毒资300元和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的事实;

9、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对毛*的尿液采用胶体金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呈阳性,毛*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1、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成*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健康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一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案件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认为,吸毒人员毛*向被告人成*提出购买毒品后,虽然向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成*的该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举报,但被告人成*确实向吸毒人员毛*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毛*是否为特勤人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被告人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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