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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系刘*的房屋租赁户。2014年11月12日上午,刘*要求宋*帮忙将包袱放到房内过道上端的衣柜里面。宋*从门卫处借来木梯,木梯下段被物件缠绕。宋*将木梯平行于衣柜的方向搭立在墙上,刘*在房内清理衣物。宋*上木梯(宋*身体离地面1米左右)身体向左用手整理衣柜里的衣物以便于存放包袱,但因衣柜里面物件过多,宋*用力扯动时突然脱手,且此时木梯下方向后滑动。宋*陈述为避免更大伤害,选择从木梯右侧摔下来。宋*受伤后,被送往长**医医院和湖南中**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或急诊治疗。宋*共花费医疗费3153.4元(刘*垫付1800元)。宋*受伤后,由刘*安排了一个月的食宿,刘*安排保姆照顾了宋*6天。2015年4月16日,湘雅**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4月30日,湘雅**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误工时间为5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

另查明,1、宋*的户籍性质为城镇;2、宋*从事的职业为纱窗制作安装。宋*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宋*应刘*的要求帮忙将包袱放入柜子,宋*主张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帮工关系具有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被帮工人对帮工人进行指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帮工活动具有明显的劳务性等特征,本案宋*基于和刘*的租赁关系愿意帮刘*将包袱放入柜子,其帮忙放包袱的行为劳务性不明显,不符合义务帮工关系法律特征,故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宋*作为成年人在使用木梯取物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在一米左右的木梯上摔下时宋*也采取不当的避险措施,应认定宋*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宋*承担50%的民事责任,刘*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宋*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153.4元,有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湘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误工时间为5个月,宋*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568元/年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2736.67元(30568元/年÷12月×5月),宋*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湘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需一人护理2个月,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为100元/天,原审法院确认宋*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刘*已安排人照顾宋*6天,视为刘*已垫付护理费600元;4、交通费。宋*主张交通费399元,虽宋*提交的票据不能完全证明该票据系用于治疗,但考虑到宋*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原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宋*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宋*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宋*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考虑刘*已安排宋*一个月的食宿,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根据湘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宋*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事发时宋*未满60周岁,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审法院确认宋*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宋*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宋*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1-8,宋*的损失为135070.07元,由刘*承担67535.04元(135070.07元×50%),扣除刘*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及护理费600元,尚余65135.04元(67535.04元-1800元-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65135.04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由宋*承担246元,由刘*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到门卫处拿木梯到被上诉人家拿包袱错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包袱放在房间的立柜上,其要上诉人帮助她把包袱拿到外面过道的顶柜,由于顶柜全是包袱,上诉人用力往外一拉,脚底的楼梯滑动负伤。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避险不当,与事实不符,由上诉人承担50%责任判决不公,且包裹木梯的塑料袋是被上诉人裹上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和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愿意帮被上诉人将包袱放入柜子,其行为劳务性不明显,不符合义务帮工关系法律特征,故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赔偿,如果帮工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该案事情的发生属于意外,我承担50%的责任过大,因为刘*没有及时给我治疗导致损失的扩大。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135070.0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及护理费600元,尚余132670.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正确的,宋*主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显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帮工关系必须具备劳务性特征。本案中宋*基于租赁关系自愿帮刘*临时将包袱放入柜子,宋*帮刘*放包袱的行为劳务性不明显,不符合义务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二、本案属于一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当按过错原则进行归责。刘*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宋*摔倒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疏忽大意和避险不当造成的,刘*不构成侵权,没有义务对宋*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刘*愿意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宋*适当补偿。三、宋*受伤后,刘*花钱为其治疗、买药、买补品、复查并照顾其衣食住行一个多月,刘*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补偿责任。宋*伤愈之后仍然居住在刘*房屋内,既不肯支付房租又不肯搬走,还经常问刘*要钱,严重影响了刘*晚年生活的安宁,刘*已经对宋*进行了必要的照顾和补偿,故请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地对本案进行审理,以维护一个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由的确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宋*在帮助刘*将包袱放入柜子的过程中受伤,宋*由此要求赔偿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的法律特点,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宋*以其劳务行为为刘*提供帮助,原审法院认为宋*的行为劳务性不明显,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宋*严重忽视自身安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木梯,同时在取物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用力拉扯,并采取不当的避险措施,原审法院认定宋*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并据此认定宋*承担50%的民事责任,刘*承担50%的民事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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