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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易和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与西二环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城小区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邓**乘坐四轮轮椅在该地段西侧人行道上晒太阳。由于被告人陈*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明知其驾车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而驾驶该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的过程中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判断不准,临危措施不当,以致其所驾车往右冲上人行道,造成湘A×××××轿车左侧前部及左后视镜与车轮右侧及与被害人邓**碰撞、湘A×××××轿车前部与路边树干碰撞的事故,致使被害人邓**因车祸伤及头部致重度颅脑外伤,于2013年10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湘A×××××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6-58公里/小时。此次事故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陈*在事发后将伤者送往医院,为被害人邓**预交住院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门诊费人民币2928.29元,并在医院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支付殡葬费人民币1843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31358.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告陈*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归案经过、投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收车凭证及放车通知书、被告人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湘A×××××车辆信息、湘A×××××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证人谭**、彭**的证言、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龙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2858号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及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罡司鉴中心(3012)汽鉴字第CS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罡司鉴中心(3012)汽鉴字第HJ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望城机动车辆检测站作出的湘A×××××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岳)字(2013)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系初犯、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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