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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桑植支公司与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桑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告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人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裁定发回重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恋、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1月1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桑**连锁酒店为第三人,2015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担任记录。原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熊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寿公司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2011年初,被告刘**修建房屋,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院内部分围墙推到,至今未予恢复。2013年3-7月,被告又强行在原告院内搭建消防楼梯,经多次协商拒不拆除,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物权。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院内被拆除的围墙;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消防楼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人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湘国用(2003)第6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取得2045.41平方米的国有商用土地使用权;

证据2、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综合办公楼,并于2003年11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727.29平方米;

证据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消防楼梯,侵占原告土地及被告将原告部分围墙拆除后未恢复的事实;

证据4(重审提交的新证据)、关于原告人寿公司土地使用证界址线与被告刘**房屋翻修前、后占地对比现状图的说明(附带四份对比现状图),拟证明被告房屋翻修后的墙体占界址线8.052平方米、挑檐占界址线25.464平方米、钢构楼梯占界址线4.969平方米,被告建房共计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界址范围内38.485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刘**非本人刘**,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2、本人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修建消防通道是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存在妨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的房屋承包给第三人办理酒店,消费疏散的钢构楼梯不是被告修建的,而是第三人修建的,本案应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4、要求原告提交征地图以示双方的房屋界址。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住址与本人不一致;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居委会2组合法取得209.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消防楼梯是建在屋檐滴水下未构成侵权;围墙是被告没有修建房屋前原告建的,被告建房后自然要拆除;

证据3(重审提交的新证据)、澧源**区居委会的书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当时有约定,被告家后有条沟,原告当初建房把沟改了,给被告重新建了下水道。

第三人桑植宏达捷鑫连锁酒店(以下简称宏达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被告都有自己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是租赁被告的房屋,对钢架楼梯是否构成侵权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宏达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协议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从经营期间与原告达成了一些口头协议,钢架结构的楼梯是经原告同意后才架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三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四组证据与原告诉请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关联性,照片不具真实性,测绘图不具合法性、真实性。2、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3、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身份证号与原告所诉是一致的,名字有误但不存在错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没有错;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是2004年8月10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2012年8月30日颁发,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2003年11月20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2003年11月14日颁发,两证办理时间均落后于原告;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不具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4、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3均没有异议。5、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房屋租赁协议书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所谓的共识。6、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证据1、2系国家的公文书证,证据3、4能客观反映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事实,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的证据能构成证据链,予以认定有效。被告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系国家的公文书证,予以认定有效,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不具体,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证据系复印件,虽然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对被告的名称表述为“刘**”,住址“桑植**居委会”,同时列明被告的身份证号为4****************3。该身份证号自然人即为“刘**”。原、被告在文明路社区相邻而居。被告刘**于2004年8月1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被告刘**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为施工方便,将原告西北边及西边的部分围墙推到,房屋竣工后未恢复围墙。刘**在其房屋竣工前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宏达酒店,并由被告协调好消防楼梯建设所需场地,房屋竣工后第三人宏达酒店搭建了八层钢制结构楼梯作消防通道。原**公司以被告搭建的消防楼梯占用了其土地要求排除妨害、恢复被拆除的围墙为由而诉至法院,后原**公司向桑植县国土资源测绘队提出土地勘测定界测量申请,2015年5月28日桑植县国土资源测绘队对原、被告争议地进行现场实地勘测,6月5日作出被告刘**房屋翻修前、后占地对比现状图说明:第一部分西北边墙体占入界址线6.185平方米(最大距离0.462米,最小距离0.210米),西边墙体占入界址线1.867平方米(最大距离0.228米,最小距离0.177米);第二部分挑檐占入界址线25.464平方米(最大距离1.838米,最小距离1.610米);第三部分钢构楼梯占入界址线4.969平方米(最大距离2.846米,最小距离2.776米)(楼梯的长4.237米,宽1.179米);被告刘**房屋翻修后的墙体、挑檐、钢构楼梯等三部分共占用原**公司土地使用证界址线范围内38.48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刘**与刘**文字上虽有差异,但公民身份号码相同,即原告诉讼所指即为刘**,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将被告名称更正,故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刘**非本人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诉请被告恢复被拆除围墙和拆除钢构楼梯,原告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桑植县国土资源测绘队的测绘图与说明等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行为及房屋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其侵权恢复拆除的围墙,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消防楼梯,第三人租赁被告房屋办理酒店,由第三人搭建的消防钢构楼梯系被告房屋的附属建筑物,该钢构楼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亦构成侵权,被告应排除妨害,拆除搭建在原告人寿公司土地范围内的消防钢构楼梯,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钢构楼梯的问题是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该请理由成立,证据也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中国人寿**桑植支公司西北边、西边的围墙;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消防钢构楼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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