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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以为刘某某及刘某某的母亲、妹妹办理去日本旅游的手续为由,先后诈骗刘某某67772元,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其为刘某某办理出国手续已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为刘某某办理签证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内,被告人黄某某诈骗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深圳市旅游时相识,并互留了QQ号码。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QQ空间称想去日本旅游,欲寻找同行者,刘某某看到后就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欲一同去。被告人黄某某称去日本旅游要求个人银行存款达到5万元以上,刘某某讲自己不够这个条件,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自己有个叔叔在深圳国旅,可以帮刘某某办理去日本旅游的相关手续。不久,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购买机票需要2000元,2015年1月15日和16日,刘某某共汇款20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2月2日,刘某某又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要求存10000元在自己的建行卡里作为保证金。被告人黄某某冒用刘某某的身份申请了一个账号为13570804835的支付宝,并将刘某某的建行卡绑定在该支付宝里。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又将刘某某的建行卡申请开通支付宝快捷支付,该快捷支付由被告人黄某某掌握。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刘某某建行卡里的10000元通过支付宝使用快捷支付方式分两笔转到自己账号的支付宝里,然后再将这10000元转到自己的工行卡,并谎称该钱被其叔叔的旅游公司转去作为保证金了,到时候会退还,刘某某信以为真。2月14日和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以保证金不足为由骗取刘某某7000元。2月中旬刘某某告诉被告人黄某某说其母亲与妹妹也想去日本旅游,被告人黄某某以为刘某某母亲与妹妹购买去日本的机票、办理签证、缴纳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23772元。过了十多天,被告人黄某某又以保证金不够骗取刘某某20000元。4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到日本旅游需要日元为由骗取刘某某5000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约好在深圳见面并乘飞机前往日本,当刘某某和其母亲、妹妹在约定时间到达深圳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电话中谎称自己生病无法前往日本,不与刘某某见面,此时刘某某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了。2015年5月5日,刘某某到耒阳市公安局报案。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诈骗刘某某67772元,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抓获,并寄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黄某某以办理去日本旅游的手续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67772元的事实。

2、证人童*、童*洁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被黄某某诈骗钱财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骗取刘某某钱财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一致。

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抓获,并寄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5、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截屏、银行交易记录、照片、户籍资料、说明、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理去日本旅游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为刘某某办理出国手续已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诈骗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所得钱财67772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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