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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贩卖毒品案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胡**先后在澧县王家厂镇25次向吸毒人员江*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结

晶约3.4克。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案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除给谢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外,其他指控不属实。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向江*、陈*、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述三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千遍一律;且还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2014年8月已经离开家里去了长沙,时间上没有作案的可能。因此,其证言不可采信,向以上三人贩卖毒品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胡**在澧县王家厂镇先后25次向吸毒人员江*、谢某某、陈*、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约0.9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4克。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3、2014年7月间,被告人胡**先后3次在家中向吸毒人员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4粒和甲基苯丙胺约0.3克,三次获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吸毒人员江*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王家厂镇坡子街饭馆吃宵夜,胡**在场。吃完后,胡**说他家有麻古和冰毒,问他搞不搞点,当时在胡的再次邀请下就到了胡的家里,胡**拿出吸毒工具,他与胡共同吸食了小半粒麻古和大约0.1克冰毒,吸完后胡**找他要钱,他就给了胡**100元;大约隔了一个星期左右,他钓鱼回家后很累就打胡**的电话买点毒品来提一下神,之后他就骑摩托车去了胡**的家,给了胡100元钱买了麻古小半粒和冰毒约0.1克,然后就在胡的家里吸食了;又隔了约一个星期左右的时候,也是钓鱼回家后觉得很累,晚上打胡的电话后就骑摩托车赶到胡的家里给了100元钱买了小半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也是在胡家里吸食了。

(2)江*指认找胡海涛购买毒品的交易地点照片。

(3)通话记录,证明江*向被告人胡**购毒时电话联系的事实。

(4)江*辨认笔录,辨认出给他贩卖毒品的就是胡**。

(5)江*的尿检报告,反应出江的尿检呈阳性。

4-5、2014年7月份,被告人胡**先后2次在家中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其中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8粒和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毒资100元;另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半粒和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吸毒人员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份,先后二次在王家厂镇胡**家里购买毒品。第一次,皮某某在网上通过QQ给他发信息,问他在王家厂搞不搞的到麻古,他说可以,皮某某就要他买100元钱的毒品。他与皮某某上网后自己就到王家厂胡**家里找胡,去的时候胡正在门口,他给胡100元钱,胡从自己的裤子袋里拿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共有七、八包,胡给他一包里面约有八分之一粒麻古,还有冰毒约0.2克。然后搭车回甘溪,皮某某等到车站接他后回到皮某某家里共同吸食了。第二次,皮某某用QQ同他联系,叫他帮忙买2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他对皮说在王家厂“城市先锋”网吧等。二个小时后,皮带着一个胖子骑一辆摩托车来到网吧后给他200元钱。然后他用QQ与胡**联系上后骑摩托车来到胡**家里给胡200元钱,胡给他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内有麻古半粒,冰毒约0.3克,他转身后就将毒品交给皮某某。于是三人骑摩托车回到甘溪皮的家里吸食了一部分。

(2)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同学汤某某找他能不能搞毒品,他说可以搞的到。他们二人各出100元,然后他骑摩托车赶到王家厂“城市先锋”网吧找到一个叫南吧的,问他有货没有?南吧讲有货,于是他就给南吧200元钱,约半个小时后,南吧就将冰毒交给了他,然后就赶回甘溪,与汤等人共同吸食了。

(3)谢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给他贩毒的就是被告人胡**。

(4)谢某某尿检报告,证明谢的尿样经检测后呈阳性。

6-17、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先后12次在家中向吸毒人员陈*贩卖毒品,共计贩卖麻古6粒和冰毒1.2克,获赃款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吸毒人员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先后十二三次找胡**购买麻*和冰毒吸食。第一次,是在2014年八一建军节的那天晚上,胡**打他的电话说到垱市购买麻*和冰毒去,叫他搞100元钱的货,他说搞就搞。大约一小时后胡**打电话说回来了,于是他骑摩托车到胡的家里给胡100元钱,胡给了他半粒麻*和约0.1**冰毒,就在胡的家里与胡共同吸食了;第二次,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打胡**的电话要搞100元钱麻*和冰毒,胡说他在家里,于是他骑摩托车来到胡家,就对胡说他今天没有钱,差胡100元,胡就卖给他半粒麻*和约0.1**冰毒在胡家吸食,没有吸完就给胡吸了;第三次,在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他打胡**的电话搞100元钱的麻*和冰毒,胡说他在家里,于是他赶到胡家便对胡说上次差的100元差起,今天给100元钱买了半粒麻*和约0.1**冰毒,也是在胡的家里吸食,没有吸完剩下的被胡**吸食了;第四次也是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打胡**的电话问他在那里,胡讲他在家里,于是他骑摩托车赶到胡家给胡100元钱,之后胡给他半粒麻*和约0.1**冰毒就地吸食,当时也是没有吸完剩下的被胡**吸了;第五次又是8月上旬,他打胡**的电话向他购买100元的毒品,那天给胡钱没有他记不清楚了,胡也是给他卖了半粒麻*和约0.1**冰毒,同样也是在胡家吸食的;第六次,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打胡**的电话后来到胡家,给100元钱后胡卖给他半粒麻*和约0.1**冰毒就在胡的家里吸食了,当时也是没有吸完,剩下的被胡吸了;第七次,也是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胡**问他在那里,胡讲在家里,于是他骑摩托车到胡家买了100元钱的麻*和0.1**冰毒吸食,当时也是没有吸完剩下的被胡吸了;第八次,同样也是8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胡**向他买100元钱毒品,打完电话后他就骑摩托车来到胡家给胡100元钱买了半粒麻*和约0.1**冰毒,胡**拿出一个矿泉瓶和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与胡共同吸食。完后他就回家了。第八至十二次,8月中旬的几个晚上,他打胡**的电话要购买麻*,然后到胡的家里每次出资100元,每次都是半粒麻*和约0.1**冰毒,买后都是在胡的家里共同吸食的。

他找胡**购买麻*和冰毒吸食就是在2014年8月份,每次只隔一至二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总共购买麻*和冰毒有十二三次,有2次没有给钱,在胡**出门前,胡找他借钱,实际上是找他讨账,他就给胡还了200元钱。

(2)陈某指认找胡海涛购买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

(3)陈*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给其贩毒的就是被告人胡**。

(4)陈某尿检报告,呈阳性。

(5)陈*与被告人胡**之间的通话记录。

18-25、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在自已家中,先后8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其中2次贩卖冰毒约0.2克,获毒资200元;6次贩卖麻古3粒和冰毒1.2克,获赃款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8月间,先后向胡**购买毒品8次。第1-6次,2014年8月上旬,他先后向胡**购买麻*和冰毒吸食有6次。第1次,购买了50元的冰毒约0.1克;第2次,购买了100元钱的,麻*半粒和冰毒约0.2克;第3次,购买了100元钱的,麻*半粒和冰毒约0.2克;第4次,购买了50元钱的冰毒约0.1克;第5次,购买了半粒麻*和约0.2克冰毒,用了100元;第6次,购买了50元钱的冰毒。第7-8次,2014年8月中旬,他向胡**购买了麻*和冰毒有2次。第1次,购买了50元的冰毒约0.1克;第2次购买了100元钱的,麻*有半粒和冰毒约0.2克。这8次都是他先打胡**的电话后到胡的家里购买的,之后拿回自己家里吸食。

(2)王某某指认找胡海涛购买毒品交易地点照片。

(3)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出给其贩卖毒品就是被告人胡**。

(4)王某某与被告人胡**的电话通话记录。

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登记表;案件过程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4.3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向江*、陈*、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其他证言印证,且上述三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千遍一律;同时,还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2014年8月下旬已经离开家里去了长沙,时间上没有作案的可能,因此,其证言不可采信。向以上三人贩卖毒品的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多次向吸毒人员江*、陈*、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吸食,既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又有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认定被告人胡**向上述吸毒人员贩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胡**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22日已经离开家里去了长沙,没有贩毒的可能。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向吸毒人员陈*、王某某等贩毒是在8月上、中旬。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无作案时间,故对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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