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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尊贵公司、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下称尊贵公司)、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保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李*保从被告郭**处受让被告尊贵公司的295万元债权,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郭**向李*保承担担保责任,郭**向尊贵公司发出了履行通知书。郭**于同日向尊贵公司发出债权转移书。此后,李*保一直与尊贵公司联系并要求其清偿款项,尊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尊贵公司支付295万元及银行利息76万元;2、由郭**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尊贵公司、被告郭中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郭**将29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的事实。

证据2、债权转移通知书。拟证明郭**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尊贵公司。

证据3、承诺书。拟证明尊贵公司与郭**的295万元债务,尊贵公司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80万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155万元,如果未按约定支付仍按原约定支付295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0年9月1日,隆**金公司隆或金矿采矿补偿协议。拟证明转让债权的来源。

被告尊贵公司、被告郭**,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尊贵公司、被告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因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295万元债权的来由与转让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日,彭**、郭**、付**、郭**等20人将合伙投资开发的隆或金矿的经营权转让给尊贵公司,并以郭**为代表与尊贵公司签订了《隆**金公司隆或金矿采矿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尊贵公司补偿郭**等人人民币545万元,分三次支付,先付5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付款200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由尊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全部付清。至2012年8月3日止,尊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支付了250万元,尚欠转让款295万元,尊贵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承诺:尊贵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郭**支付80万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155万元,如违约按原合同金额295万元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尊贵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2014年2月24日,原告李**从被告郭**处受让被告尊贵公司的295万元债权,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转让债权额为295万元,系合法债权。2、李**自愿受让且受让后积极足额清偿各合伙人的本金与利息。3、郭**将本笔债务转让并向尊贵公司发出通知后,郭**不再向各合伙人承担清偿义务。4、郭**保证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并且金额足够,如不足295万元,则差额部分由郭**承担。5、本协议签订后由郭**向债务人尊贵公司发出债权转移履行通知书。郭**于2014年2月24日向尊贵公司发出了《债权转移通知书》。此后李**一直与尊贵公司联系并要求其清偿款项,尊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将隆或金矿的经营权以5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尊贵公司,至2012年8月3日止,已经支付250万元,尊贵公司尚欠郭**转让款295万元,因未按2012年8月3日的《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尊贵公司尚欠郭**转让款29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之后,郭**将该债权转让给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尊贵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尊贵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尊贵公司应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李**要求尊贵公司清偿295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郭**保证转让债权真实合法、金额足额,金额不足295万元才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转让真实合法、金额295万元足额的情况下,李**要求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转让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中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李**负担248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李**预付,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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