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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向某甲非法制造枪支,被告人向某乙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向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向*和非法制造枪支五支,其中出售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向*和擅自持有其祖上留下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向*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甲委托向*和为其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向某乙从向*和处购买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被告人向*和、向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向*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待其所贩枪支的去向,规劝向某甲、向某乙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向某甲、向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枪支主要是用于狩猎,尚未对社会及他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向*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向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向*和及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向*和仅非法制造枪支4支,样式为冲锋枪的枪支不能认定为枪支;二、向*和有自首及立功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向*和无前科。综上理由,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腊月的一天,上诉人向*和在位于古丈县坪坝乡溪口村家中的地下室内,将家中一支已毁坏的气枪改造成了一支冲锋枪式的火药枪,后一直藏于家中。2013年正月的一天,向*和从吉首购买了四根长短不一的无缝钢管,在家中的地下室非法制造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同年冬季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向某乙在向*和家中玩耍时,看见向*和家中二楼客厅的墙壁上挂着该火药枪,便从向*和处购买该枪。向*和不同意,向某乙便将该枪从墙壁上取下来,用尼龙口袋包好。向*和见状,便予以默认。后向某乙将800元现金摆在向*和二楼餐桌上并将枪拿走。

2013年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在向*和家中玩耍时,看见向*和家中二楼客厅的墙壁上挂着火药枪,经询问得知该枪系向*和制造后,向某甲便要向*和将该枪转卖给自己,向*和不同意。后向某甲去买无缝钢管,让向*和帮他制造一支火药枪,并给向*和补误工费。向*和同意。向某甲将无缝钢管买来送给向*和几天后,向*和帮向某甲制造了一支火药枪,向某甲拿到枪后,给向*和付了800元报酬。

2014年正月,向*和在家中的地下室又以上述同样方式非法制造了二支火药枪,并持有先前祖辈留下的一支黑色的火药枪。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办向*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过程中,向*和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规劝向某甲、向某乙投案自首,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构成立功。

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向某甲携带涉案枪支到古丈县公安局坪坝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4年5月21日10时许,向某乙向古丈县公安局坪**出所用电话方式投案自首,当日上午11时许向某乙父亲向光忠将涉案枪支上缴坪**出所。2014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向某乙到古丈县公安局坪**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枪犯罪事实。

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上述六支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和非法制造枪支五支,其中出售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向*和擅自持有其祖上留下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向*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甲委托向*和为其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向某乙从向*和处购买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在被告人向*和、向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共同犯罪中,向某甲提出制造枪支的犯意并负责购买材料,向*和负责制造,二人均系主犯。向*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规劝向某甲、向某乙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向某甲、向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枪支主要是用于狩猎,尚未对社会及他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向*和及辩护人提出向*和仅能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4支,冲锋枪式的枪支不能认定为枪支。经查,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痕迹)字(2014)155号物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向*和所制作的冲锋枪式枪支系具有杀伤力的枪支。故向*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向*和及辩护人提出向*和系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搜查向*和房屋后,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故向*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认定向*和具有立功情节并据此减轻处罚,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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