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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843号胡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李**,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小某。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拳脚相加,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恳请原告和法院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希望由被告先抚养小孩,等过几年后再由小孩自己选择跟谁一起生活。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李**,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小某,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且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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