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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1年3月10日双方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育女孩罗**;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10月19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罗**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有关抚养费用。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结婚的时间、地点;

2、小孩罗某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拟证明小孩罗某丹的出生年月日;

3、桃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长期生活在丹口镇桃林村2组罗某某家,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因与原告吵架而外出打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座。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邮政汇款收据一张,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罗某某父亲罗**汇款的事实。

原告罗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汇款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3份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给罗某某家里汇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9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10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育女孩罗某丹,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19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吵闹而离家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标准。由于原告罗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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