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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家银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驾驶苏M×××××号轿车在梁徐中心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26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5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垫付20690.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相互矛盾。对发放工资计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会计月底的会计凭证。对于书面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审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0日7时10分,王*驾驶苏M×××××号轿车沿梁徐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卫家银发生事故,致卫家银受伤,两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家银无责任。苏M×××××号轿车系王*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二)事故当天原告在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9日转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6926元,其中原告支付38235.87元,被告王*支出18690.1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核定1000元。被告王*另支付给原告2000元。

(三)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卫家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端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卫家银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日,余1人/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四)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泰州市嘉**姜堰分公司丽水金都项目部任保安,每月收入1800元。

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王*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估损清单、工资结算单、预交款收据、事故押金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对剩余部分进行赔偿。

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66926元有治疗记录、医药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用药区分医保与非医保,也未证明非医保部分与对应医保部分替代用药的差额,被告保险公司笼统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的270天,误工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所载1800元/月,误工费计16200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的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出本地护理费标准,本院照准;参照鉴定意见的90天以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营养费计1800元;根据治疗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保险公司的财物损失估价清单确定财物损失1000元;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参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上列损失合计169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再赔偿159218元。鉴于被告王*已垫付给原告20690.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20690.13元返还被告王*,其余138527.87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卫家银138527.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20690.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565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公司负担3302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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