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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周**、陶**、岳阳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岳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岳阳分行)与被告周**、陶**、岳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信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黄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中建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购房抵押贷款36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为该36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截至2016年4月14日,两被告尚欠本金346568.37元,利息19811.42元,罚息1331.5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陶**、岳阳中**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6568.37元,利息12057.27元,罚息412.91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信和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是被告周**以其房产做抵押,权利价值是517771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仅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即由原告对房屋行使担保物权之后,再由中建信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原告起诉的标的是359038.55元,房屋的抵押价值大于起诉标的,所以中建信和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陶素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邮储**分行与被告周**、陶**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被告周**、陶**以贷款所购买的坐落于中**中心第004幢01层105号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中建信和公司作为第三方,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果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对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如贷款人放弃或暂时没有对任一抵押物或任一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将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4月29日,邮储**分行依约将360000元汇至周**在邮储**分行开立的账户上(账号为XX)。被告周**、陶**向邮储**分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29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6.55%。自2015年4月29日起,被告周**、陶**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已有7期贷款未按时足额偿还。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周**、陶**尚欠本金346568.37元,利息19811.42元,罚息1331.54元。原告邮储**分行多次催收该笔贷款未果,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陶**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中建信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收款专用凭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借款人配偶声明、他项权利信息、贷款逾期催收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分行与周**、陶**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分行向周**、陶**提供贷款后,周**、陶**应当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周**、陶**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周**、陶**尚欠本金346568.37元,利息19811.42元,罚息1331.54元。对邮储**分行要求周**、陶**共同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周**、陶**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中建信和公司提供担保,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暂未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信和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陶素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岳阳市分行贷款本金346568.37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9811.42元,罚息1331.54元,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二、被告岳阳中**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中**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陶**追偿。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5元,财产保全费2315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周**、陶**、岳阳中**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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