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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黄**鱼形煤矿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攸县**木鱼形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攸县**木鱼形煤矿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1月起,原告陈**在被告木鱼形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8月。被告木鱼形煤矿在原告陈**上岗前及离岗时均未对原告陈**进行健康检查,亦未为原告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在株洲**治中心住院治疗30天至10月27日出院。2012年11月6日,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3月14日,原告陈**所患职业病被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4日,原告陈**的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原告陈**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3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4)278号裁决。裁决内容为:终止陈**与木鱼形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木鱼形煤矿向陈**支付工伤待遇款198991.6元。原告陈**不服该会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自行垫付了医疗费5395.6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是由其在家务农的家人护理。攸县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所患职业病的事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陈**要求解除与被告木鱼形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木鱼形煤矿未为原告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在上岗前与离岗时亦未对原告陈**进行健康检查,因此,被告木鱼形煤矿应当对原告陈**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陈**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基数应当参照统筹地区即攸县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69元/月计算。庭审查明原告陈**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因此,该案中被告木鱼形煤矿应当向原告陈**支付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269元/月×96个月=21782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刘**住院天数及劳动能力等级,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按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元/月×3个月=6807元;(3)医疗费:5395.6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查明原告陈**住院时是由其在家务农的家人护理,护理费核定为:60元/天×30天=1800元;(5)交通费:原告陈**该项请求的金额为1000元,虽然原告陈**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是根据该项费用的必要性,以及原告陈**的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4526.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木鱼形煤矿应当向原告陈**支付工伤待遇款共计234526.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木鱼形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木鱼形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伤待遇款234526.6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攸县黄**鱼形煤矿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煤矿工作时间短,且进入煤矿之前就患有尘肺。被上诉人陈**是2013年1月进入上诉人攸县黄**鱼形煤矿工作的,2013年8月就离开岗位,期间只有短短7个月。2013年11月6日,被诊断出尘肺二期。其短时间内不可能形成尘肺二期;二、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煤矿工作时承诺其疾病和被上诉人煤矿无关。为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攸县黄**鱼形煤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陈**辩称:上诉人称“陈**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只有7个月,不足以形成二期尘肺病”这种说法既没有医学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陈**从上诉人单位出来以后,经确诊为尘肺二期,有株洲职防所的诊断说明书为证;针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一份新证据即承诺书,被上诉人认为虽然签名是陈**本人所签,但其中的内容系他人所写,因此该承诺书不是陈**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承诺书其中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承诺;一审法院关于陈**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及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木鱼形煤矿提交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陈**到上诉人工作之前不能证明其没有尘肺病,即使有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自愿放弃相关请求。

被上诉人陈**质证意见为字是陈**本人所签,但里面的内容并非其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是违背法律法规。上诉人没有尽到体检的责任,过错方在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木鱼形煤矿提交的《申请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攸县**木鱼形煤矿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现综合分析如下: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陈**的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木鱼形煤矿未为被上诉人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在上岗前与离岗时亦未对被上诉人陈**进行健康检查。因此,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木鱼形煤矿应当对被上诉人陈**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义务。

至于上诉人攸县**木鱼形煤矿提交的《申请书》,虽然有被上诉人陈**本人的签字,但该申请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攸县**木鱼形煤矿没有尽到要对劳动者体检的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攸县**木鱼形煤矿认为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木鱼形煤矿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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