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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旭**有限公司与湖南致**限公司、丁*、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旭**有限公司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丁*、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沙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湖**有限公司、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华联播网项目牵引式LED屏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分批安装牵引式移动LED屏车,每台单价248000元,共计100台,合同总价248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指定的地点安装了6台牵引式移动LED屏车,总价值为1488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若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湖南致**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但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丁*、被告刘**却只实缴了四十万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000元、违约金2480000元;2、判令被告丁*、被告刘**在应补足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2480000元变更为以工程款148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华联播网项目牵引式LED屏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

2、牵引式LED屏(进度)付款单,证明被告已签收6台牵引式LED屏,待付款148.8万元;

3、确认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确认原告已完成牵引式LED屏三套及未完成产品;

4、新华联播网项目牵引式LED移动屏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安装的产品合格;

5、新华**南分社致被告公函,证明被告与新华**南分社无合作协议;

6、通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通知;

7、丁*名片,证明丁*在被告公司的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辩称

8、原告法人代表与被告法人代表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法人代表丁*对付款事项一直推诿,称余下事项由丁*处理;

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股东丁*、刘**出资不足。

被告湖**有限公司、丁*、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的诉求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华联播网项目牵引式LED屏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分批安装牵引式移动LED屏车,每台单价248000元,共计100台,合同总价2480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若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安装了6台牵引式移动LED屏车,经被告湖**有限公司签收并确认总价值为1488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湖**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湖南致**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但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丁*、被告刘**却只实缴了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旭**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新华联播网项目牵引式LED屏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长沙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了6台牵引式移动LED屏车;但被告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被告丁*、刘**作为被告湖**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缴纳注册资金为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丁*、刘**在应补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旭**有限公司工程款148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8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4月29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丁*、被告刘**在应补足出资(160万元)范围内对湖南致**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5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544元,由原告长沙旭**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湖**有限公司、丁*、刘**共同承担23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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