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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利机砖厂与湖南省**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县黄花镇胜利机砖厂与被告湖**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县黄花镇胜利机砖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人民币7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当价值的财产,并以担保人胡铁所有的长房权证星字第××号位于星**办事处板仓路西、蒸湘路南卧龙居1栋508的房屋作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县黄花镇胜利机砖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告湖南省**总公司的银行存款7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胡铁所有的长房权证星字第××号位于星**办事处板仓路西、蒸湘路南卧龙居1栋508的房屋的权属。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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