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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叁万伍仟元整,且被告确认已经收取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时归还,则自愿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到期借款,被告一直以多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3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在借条中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如未能按时还款,则被告自愿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以上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如数偿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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