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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五日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胡**、焦*均到庭参加诉讼。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调阅案卷(阅卷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46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1年9月份,被告人朱**以替被害人欧*某甲办理廉租房指标为由,在郴州市市政府旁的一家茶楼内骗取被害人欧*某甲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朱**的亲属为朱**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甲的被骗钱财,被害人欧*某甲对被告人朱**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证人欧*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欧*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2、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以替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二胎生育证为由,多次通过转账和拿现金的方式,从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2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朱**的亲属为朱**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被骗钱财,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朱**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收条复印件;朱**建行账户明细;证人田*、曹*、余某某、李**、李*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5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欧*某甲、王某某被骗钱财均已由被告人朱**亲属赔偿,并均对被告人朱**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胡**、焦*提出:朱**没有诈骗欧*某甲、王某某钱财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份,上诉人朱**为了偿还高利贷,以搞到了廉租房指标为由,要求被害人欧*某甲给他30,000元,欧*某甲同意后便在郴州市市政府旁边的一家茶楼里将30,000元交给了朱**。朱**写了一张30,000元的收条,并承诺一年后可以住进廉租房。事后,因被害人欧*某甲家人极力反对,欧*某甲便多次打电话让朱**退钱,但朱**多次找借口推脱还钱事宜。2012年10月9日朱**以利息形式归还欧*某甲10,000元。

案发后,上诉人朱**的亲属为朱**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甲的被骗钱财,被害人欧*某甲对上诉人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欧*某甲报警称其被朱**以替自己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了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9日立案侦查。

(2)收条复印件证明:朱**于2011年9月16日书写收条收到欧*某甲办理郴州市北湖区廉租房的人民币30,000元。

(3)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欧*某甲打电话问朱**能否在郴州市内搞到廉租房指标,朱**当时未明确答复,只是说想想办法。过了一个月后,欧*某甲又联系朱**,电话中朱**称搞到了廉租房指标,并要欧*某甲拿30,000元到郴州市找朱**,欧*某甲在郴州市市政府旁边的一家茶楼里将30,000元交给了朱**。朱**当时许诺2012年年底将事情办好,欧*某甲要朱**写了一张30,000元的收条,回家后因家人极力反对,不久后欧*某甲打电话让朱**退钱并称不办了,后朱**找借口多次推脱还钱事宜。欧*某甲将30,000元交给朱**的目的是为了要朱**帮其弄廉租房指标,其认为朱**有能力搞到廉租房,朱**告诉欧*某甲可以弄得到指标。2015年4月24日朱**的阿姨将这30,000元还给了欧*某甲。

(4)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欧*某甲要欧*某乙陪同一起到郴州找朱**帮忙办理廉租房指标,在郴州市市政府旁的一家茶楼里朱**要欧*某甲给了30,000元,并写了一张收条。几天后,欧*某甲家人不同意弄廉租房指标,欧*某甲要欧*某乙再次陪同一起找朱**将钱要回来但是没要到钱。从2011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欧*某甲一直向朱**要那30,000元,但朱**总是找各种借口不退钱。2015年1月份,欧*某甲到燕**出所去报案,称朱**诈骗了30,000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朱**的阿姨将30,000元还给了欧*某甲。欧*某甲拿30,000元给朱**是因为朱**说可以帮欧*某甲在郴州市弄到一个廉租房指标。

(5)上诉人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9月份,因赌博被高利贷债主逼得紧,朱**就想尽办法骗钱还高利贷。因工作关系认识了欧*某甲,朱**认为她是农村女人,可能会好骗些,就谎称只要给朱**30,000元就能帮欧*某甲搞到廉租房指标,双方约好在郴州市政府旁的一家茶楼见了面,朱**骗取了欧*某甲30,000元(当晚就将钱还了高利贷),朱**承诺一年后便可住进廉租房。过了几天,欧*某甲要朱**退还30,000元。当时朱**根本没有能力弄到廉租房指标,朱**因需钱还高利贷,所以随便编了个理由骗欧*某甲的钱。

(6)户籍资料证明:朱**出生于1973年3月8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欧*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谅解书等证明:朱**借其30,000元帮欧*某甲办理廉租房。2012年10月9日朱**归还欧*某甲10,000元。案发后,30,000元已由朱**亲属还清,欧*某甲已谅解朱**。

2、2011年年底,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朱**,王某某因想生育二胎而向朱**了解办理二胎生育证的相关事宜并问朱**是否可以办理二胎生育证。2012年1月份,朱**主动打电话给王某某,说自己可以办理二胎生育证,但要10万元手续费。王某某答应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朱**8万元。之后,朱**多次打电话给王某某,以办理二胎生育证还需要费用及给领导送礼等为由,先后向王某某索要4.2万元。朱**将从王某某处骗取的12.2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或个人消费。2015年1月7日,朱**通过银行转账退给王某某10,000元。

案发后,上诉人朱**的亲属为朱**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被骗钱财,被害人王某某对上诉人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王某某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报警称被告人朱**以其郴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副站长身份,可为王某某办理二胎生育证为由,以转账和拿现金方式,从王某某处骗走人民币共计122,0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1月26日8时许,王某某至燕**出所报案称其被郴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的朱**所骗,接警后,民警将朱**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3)收条复印件证明:朱**于2013年7月8日书写收条收到王某某办理二孩手续费1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书写收条收到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办理二孩手续,2014年1月8日、3月18日分别书写收条收到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

(4)朱宜文建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1月16日入账80,000元、2013年1月7日入账20,000元,由王某某通过账号4367422982030092207转出。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朱**原是郴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副站长,因朱**前几年与人赌博欠下债务,很多人跑到单位来要钱,故朱**于2014年8月11日被免职。李**是现任站长,朱**以办理二胎证骗了别人十几万元,朱**对李**和李*乙称当时急着用钱,向王某某借了十一、二万元,并打了欠条。朱**没有能力办理二胎手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没有权力与职责办理二胎手续。李**询问了计生委科技科、统计科等科室,均反映朱**未到过这些科室沟通或提出为别人办理过二胎手续。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李*乙是市计生委纪检组长,朱**因打牌赌博于2014年8月13日被免职。2014年7月份,桂阳县的一名村计生专干向李*乙反映朱**以帮她买廉租房为由收受了30,000元手续费。2014年10月份,王某某至李*乙办公室反映称朱**以办二胎生育证为由向王某某收受了122,000元手续费,至今未帮王某某办理生育证。朱**所在的管理站不能办理二胎生育证,朱**没有职责与权力办理二胎生育证,也没有能力办理二胎生育证。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底,王某某认识了朱**,并咨询朱**关于办二胎生育证的事宜,并互留了电话号码。2012年1月,朱**打电话告诉王某某说朱**找关系办理二胎需手续费,王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至2014年,朱**多次向王某某要钱用于办理二胎生育证,王某某共给朱**126,000元,但收条写的是122,000元。2014年5月份,朱**告诉王某某称办不了二胎生育证,王某某让朱**退钱,朱**一再推脱,一直未还钱。2014年10月份王某某多次找市计生委的纪检组长反映被朱**诈骗的情况。2015年1月7日,朱**通过银行转账退了10,000元给王某某。2015年5月10日,朱**的阿姨将剩余的钱退给了王某某。

(8)上诉人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9月份,因赌博被高利贷债主逼得紧,朱**就想尽办法骗钱还高利贷。2011年10月,朱**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对朱**说想让朱**办理二胎生育证,当时朱**未答复。2012年初,朱**告诉王某某其可以办理二胎生育证,并要王某某给朱**办理二胎生育证的手续费100,000元左右。朱**之所以答应王某某这个事情是因为朱**赌博被高利贷逼债,朱**又无钱还,便想还了高利贷的钱而且自己可以从中赚钱。办理二胎生育证不需要手续费,朱**所在的部门不能办理二胎生育证。在朱**咨询了北**生委工作人员办理二胎的流程后发现不符合政策很难办后未再就王某某办理二胎开展工作,朱**一直未将王某某办二胎生育证的事情放在心上,只是打着办二胎生育证的幌子从王某某那骗钱还高利贷。朱**总共从王某某处骗取了122,000元,其中第一次80,000元,第二次20,000元,朱**写给王某某一张100,000元的收条,第三次骗取的10,000元写了张收条,第四、五次分别骗取的6000元均写了收条。

(9)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明:2015年1月7日,朱**通过转账归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朱**亲属已代其全部还清欠王某某的钱,王某某已谅解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上诉人朱**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欧*某甲、王某某被骗钱财,两名被害人对上诉人朱**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没有诈骗欧*某甲、王某某钱财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在明知不能办理廉租房指标的情况下,虚构其已办理到廉租房指标的事实,骗取欧*某甲钱财,用于偿还高利贷等个人开支。同样,上诉人朱**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二胎生育证的情况下,仍以办理二胎生育证需要手续费及给领导送礼为由,多次主动向王某某索要钱财,用于偿还高利贷等个人开支。上诉人朱**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故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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