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彭**、彭**与彭**、向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彭**、彭**诉被告彭**、向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彭**、彭**及彭**法定代理人;张*、彭**、彭**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吉首市狮子庵18号房产原为被告与原告张*、彭**共有,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房产所占份额转让给三原告,转让价款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1万元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追认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对未成年人彭延义民事行为追认人刘**的身份证明。

3、《土地使用证》一本、《房产证》四本,拟证明吉首市狮子庵18号土地及房产系张*、彭**、彭**、向春香共有。

4、房产及土地转让合同,拟证明彭**、向春香将吉首市狮子庵18号土地及房产自有份额转让给张*、彭**、彭**。

5、追认书,拟证明彭**购买房产的行为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

6、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吉首市狮子庵18号房、地产自有份额转让给三原告张*、彭**、彭**,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1万元,并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亦将其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依法成立,但在没有办理房产、土地的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协议指向的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其手续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吉首市狮子庵18号房产系三原告张*、彭**、彭**所有,限被告彭**、向春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向春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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