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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溆浦县小横垅乡拱桥冲发电站与被上诉人夏**、米**、溆浦县**民委员会、一审被告溆浦**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溆浦县小横垅乡拱桥冲发电站(以下简称拱桥冲发电站)与被上诉人夏**、米**、溆浦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林村委会)、一审被告溆浦**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溆**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溆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米**不服,向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6日以溆**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2月27日,本院以(2013)怀中民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同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以(2013)怀中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溆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溆**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溆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拱桥冲发电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向松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拱桥冲发电站法定代表人龙开阳及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夏**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米**、被上诉人茶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米久发,一审被告溆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茶林村用电线路和变压器系村民自筹资金于1987年10月安装,电管员由村、支两委在辖区内选定,电管员工资从电价差价中支付。1997年8月30日,拱桥冲发电站与茶林村委会签订《供用电合同》,拱桥冲发电站负责茶林村的供电并对村电管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用电线路维修。2002年茶林村增加一台变压器,第1-5村民小组用一台,第6-10村民小组用一台。米*修从2004年5月27日到2010年5月11日任茶林村电管员,负责1-5组用电管理,但一直未取得农村用电电工证。

2009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茶林村辖区出现雷雨,拱桥冲发电站停止供电,到下午5点半恢复供电。米*修在准备送电搭变压器的跌落保险时,有村民提醒避雷器冒烟不能送电,但米*修仍继续送电,后变压器的避雷器、保险、皮线发生起火,同时,村民米*芳家里冒烟。十余分钟后,米*修的儿子赶来告知米**家起火,米*修拉断电源。当天下午6时许,夏**在家中拔洗衣机插头时,被电击中左手和双足,晚8时被送到溆浦县小横垅乡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当即转院至溆浦县中医院,中医院诊断夏**系电击伤,需住院治疗。夏**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6126.9元。2009年12月9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夏**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在夏**被电击伤同一时间段,另有村民受伤,多户村民家用电器被烧坏。

2009年8月15日上午9时,拱桥冲发电站工作人员张**、贺**到茶林村排查供电变压器,发现有一个避雷器被击坏。另查,《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夏**被击伤是发生在雷雨后恢复送电时,米**、拱桥冲发电站在庭审时辩称夏**是被雷击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米**作为电管员是由茶林村委会确定,在拱桥冲发电站指导下对本村用电线路实施管理,米**收取的电费交给拱桥冲发电站,工资从电价差中支付。事实上,米**与拱桥冲发电站形成了劳动关系。米**在电路异常的情况下,不听劝阻送电,造成夏**等人被电击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拱桥冲发电站作为供电方应当预见雷雨过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查明用电设施是否安全即送电,是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因米**与拱桥冲发电站为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米**不听劝阻强行送电,有重大过失,故应由拱桥冲发电站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米**承担连带责任。茶林村委会是本村用电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明知米**没有电工证仍指定其为电管员,应承担过错责任。溆浦**总公司不是茶林村用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茶林村的供用电管理单位,对茶林村用电安全没有监督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夏**身体受到触电伤害,并造成精神痛苦,依法应获得赔偿。2009年度农村居民日平均工资为15604÷251(工作日)=62.2元,夏**受伤后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按票据核定为16126.9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117天,按每天62.2元计算为7277元;3、护理费,住院48天,按每天62.2元计算为298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按每天12元计算为576元;6、营养费,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89325.9元。夏**没有提交交通费、鉴定费发票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依据,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夏**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9325.9元,由拱桥冲发电站承担60%即53595.51元(原审判决后已付18200元应予以抵扣),米**承担连带责任;茶林村委会承担40%即35730.36元。二、溆浦**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拱桥冲发电站负担1220元,茶林村委会承担8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拱桥冲发电站不服判决,上诉称:夏**受伤是因使用电器触电造成,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与茶林村委会签订的《供电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负责将电送往茶林村辖区,茶林村的线路权属、农电员的任命、管理、工资都是村委会负责,米**与上诉人不具有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夏**所受伤害是电器触电造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夏**在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的陈述和中医院病历记载,夏**是不慎触电致伤;被上诉人作为电管员,是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电管员和电站对夏**的伤害均无过错。

被上诉人茶林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溆浦**总公司当庭口头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对该公司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补充查明:《供用电合同》约定拱桥冲发电站按0.53元/kwh计收电价;茶林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决定本村用电村民按1元/kwh向村电管员交纳电费。村电管员依照0.53元/kwh向拱桥冲发电站交纳本村用电款,余下款项补偿用电损耗后作为电管员的“工资”。

还查明:对夏**触电的事因,2009年8月14日溆浦中医院病历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用左手触摸漏电插头而被击倒”;2009年12月9日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自诉:……在自家扯电线时不慎触电”;夏**在2010年5月18日《民事起诉状》中称“见家里的洗衣机插头电线冒烟,就急忙去拔掉插头”。

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10)溆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后,拱桥冲发电站支付夏**赔偿款18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米**是茶林村委会选定的电管员,受茶林村委会的委托从事本村电力线路、设施的维护和电费收取事务,电管员“工资”为发电站供电价与村民用电价产生的电费差额(除去补偿电力损耗),并不是拱桥冲发电站向电管员支付的劳动报酬。拱桥冲发电站负责对村电管员业务培训、指导,仅是履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因此,本案中电管员米**与拱桥冲发电站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拱桥冲发电站对米**的行为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原判决认定拱桥冲发电站与米**系劳动关系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2009年8月14日,溆浦县小横垅乡茶林村遭遇雷雨天气,夏**在家中被电击伤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夏**受何种电压击伤,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茶林村所在电网也未发生其他高压电击损害事件,仅有证明变压器的避雷器、保险、皮线发生起火,村民米**家里冒烟和其他村民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证人书面证言,不能排他证明夏**所受电击伤害是拱桥冲发电站输送高压电到茶林村电力线路造成,故不能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茶林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拱桥冲发电站提出夏**系被雷电击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免除其供电人的赔偿责任。米*修作为电管员,未持有电工证受托从事电力线路、设施的维护存有过错,应对茶林村委会用电范围内的电力线路、设施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夏**在雷电天气发现家里洗衣机插头电线冒烟,徒手拔连接电网的取电插头,明显缺乏用电常识,因处置行为不当导致触电受伤,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溆浦**总公司不是茶林村用电线路的产权人和供电人,与夏**受电击损害没有关联,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932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夏**遭受电击伤的损失,本院确定拱桥冲发电站、茶林村委会及米*修按照3.5:3.5:1的比例赔偿较为合适,即拱桥冲发电站、茶林村委会分别赔偿夏**损失31264元(拱桥冲发电站原已支付的18200元应予抵扣),米*修赔偿夏**损失8932元,其余损失由夏**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溆浦县小横垅乡拱桥冲发电站赔偿夏**损失31264元(已支付的18200元应予抵扣)、溆浦县**民委员会赔偿夏**损失31264元、米庆修赔偿夏**损失8932元;

三、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66元,溆浦县小横垅乡拱桥冲发电站负担2033元、溆浦县**民委员会负担2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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