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1天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县跳马镇白竹村白果组家中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

2、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中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已作行政处罚)。

3、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旁的天雁大酒店后门准备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章*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扣押可疑白色晶体0.27克,红色粉末0.07克,从白色晶体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粉末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指认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章*、杨*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与证人章*之间因债务问题有过矛盾。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事实是公安机关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的侦查措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章*,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初的1天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县跳马镇白竹村白果组家中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已作行政处罚)。

2、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约0.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已作行政处罚)。

3、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旁的天雁大酒店后门准备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当场扣押可疑白色晶体0.27克,红色粉末0.07克及“三星”SM-G35021型手机1部。经鉴定,白色晶体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家中经搜查未发现毒品、吸毒工具的事实。

3、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当场扣押并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7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0.27克;扣押白色“三星”SM-G35021型手机1部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毒人员杨*、章*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贩卖给自己毒品的人的事实。

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5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当场扣押的物品的重量及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6、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禁)检(2014)第0103号《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事实。

7、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禁)决字(2014)第1670、16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章*、杨*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8、审讯视频及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提审被告人余某某时,余某某对3次贩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由公安干警对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

9、证人章*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我在余某某家中从其手中购买了200元的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并在他的家中吸食了。19日,我在长沙县黄兴镇的紫东酒店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9日16时许,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我打电话给余某某购买毒品,他说他在长沙市天心区汽车南站附近的天雁酒店旁边的游戏室在玩,他要我去那里找他。我到了之后再电话将他约出来,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底11月初的1天下午4时许,我到余某某家中找他要他还钱,他还给我800元,之后我又用200元从他手中购买了1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1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4年11月初的1天16时许,杨*到我家里找我要钱,我还给他800元,之后他拿出200元从我手中买了1粒麻古及少许冰毒;(2)同年11月18日20时许,章*到我家中拿200元买了1粒麻古及少许冰毒,并在我家中吸食;(3)同年11月19日19时许,我在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旁的天雁大酒店附近接到章*电话说要买毒品,我叫他到天雁酒店来,我刚出后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我身上扣押冰毒0.27克、麻古0.07克。

12、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年龄、住所、性别、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与证人章*之间有矛盾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事实是公安机关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的侦查措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余某某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SM-G35021型手机1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