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欧**贩卖毒品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欧**在娄底市爱情公寓一房间内贩卖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谢*,得赃款500元。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欧**在娄底市莫林风尚酒店附近贩卖5克冰毒、0.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谢*。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欧**在娄底天鸿宾馆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谢*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5.2854克冰毒及0.7624克麻古,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欧**共贩卖冰毒11.**、麻*1.2624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谢*、严*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欧**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欧**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欧**在娄底市爱情公寓一房间内贩卖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谢*,得赃款500元。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欧**在娄**心医院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附近贩卖5克冰毒、0.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谢*。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欧**在娄底关家脑天鸿宾馆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谢*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5.2854克冰毒及0.7624克麻古,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欧**共贩卖冰毒11.**、麻*1.262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物)鉴(理化)字[2014]1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欧**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5.28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7624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2、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日,谢*打欧**的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在娄底市爱情公寓一房间内欧**购卖了1克冰毒给谢*,当时因谢*身上的钱都开房放了押金,后谢*把房间让给了欧**,押金条里有500元的押金;2014年4月的一天,谢*在娄**心医院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附近从欧**处购买了5克冰毒、0.5克麻古;2014年4月25日,谢*在娄底市关家脑天鸿宾馆4楼开了间房,当时欧**和谢*在一起吸毒,吸完毒后,谢*说要到欧**处购买5克冰毒和5粒麻古,后欧**与谢*准备交易时,欧**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严*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严*和欧**一起到娄底市万豪旁边的爱情公寓的一房间内玩,当时严*看到欧**和谢*在吸毒,后严*还看见谢*拿了一张押金条给欧**。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明,2014年4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欧**扣押两小包白色晶体物、两小包红色片状颗粒。

5、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4月,被告人欧**与谢**的通话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谢*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她的欧**。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出生于1975年10月19日等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6日,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民警在娄底市关家脑天鸿宾馆内将被告人欧**抓获。

9、被告人欧**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欧**在娄底市爱情公寓一房间内贩卖了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谢*,因当时谢*没有钱,谢*就把房间让给了欧**,开房的500元押金当作了购买毒品的钱;2014年4月的一天,谢*打电话给欧**要购买毒品,后欧**在娄底市莫林风尚酒店附近贩卖了5克冰毒、0.5克麻古给谢*;2014年4月25日,谢*打欧**电话,要欧**到天鸿宾馆去吸毒,吸完毒后,谢*说要到欧**处购买5克冰毒和5粒麻古,后欧**与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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