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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蒋*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贩卖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任*,得赃款100元。

2、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蒋*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以欠款的形式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梁*,梁*赊欠人民币3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容留吸毒人员梁*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容留吸毒人员梁*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蒋*容留吸毒人员梁*、谭*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5年9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在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四楼8401房内家将被告人蒋*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物3.04264克、红色片状物0.724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蒋*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4.72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及1粒余;蒋*先后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提取笔录、照片等书证,辨认、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梁*、任*、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中其没有收取毒资,不是贩卖毒品。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无前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蒋*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贩卖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任*,得赃款100元。

2、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蒋*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以欠款的形式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梁*,梁*赊欠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8日19时许,任*打电话给“冰冰”(即蒋*),向蒋*购买100元冰毒、麻古,蒋*答应了。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任*给了蒋*100元钱,蒋*交给任*约0.3克冰毒和三分之一粒麻古。

(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梁*打电话给蒋*,说要购买300元的冰毒、麻古,但要过几天才能给钱,蒋*答应了。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四楼8401房间,蒋*交给梁*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

(3)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谭*打电话给蒋*,问蒋*是否有毒品吸食,蒋*叫谭*去其租住的地方,谭*开车来到涟源**事处“可可清吧”四楼8401房间,过了五分钟左右,一个年轻男子(即梁*)来了,向蒋*购买300元的毒品,两人在房间交易,谭*看到蒋*拿了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梁*。

(4)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9月28日蒋*与任*的手机通话情况。

(5)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8日晚上,任*打电话给蒋*购买毒品,蒋*叫任*赶到“可可清吧”,任*拿了蒋*100元钱,蒋*拿了给了任*约0.3克冰毒和三分之一粒麻古。2015年9月30日18时许,梁*打电话给将平,问蒋*要毒品,在蒋*租住的涟源**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间,梁*以欠账300元的形式从蒋*处购买了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容留吸毒人员梁*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容留吸毒人员梁*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蒋*容留吸毒人员梁*、谭*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梁*与蒋*在蒋*租住的涟源**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内吸食了冰毒、麻古;2015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梁*与蒋*在蒋*租住的涟源**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内吸食了冰毒、麻古;2015年9月30日18时许,梁*与蒋*、谭*在蒋*租住的涟源**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内吸食了冰毒、麻古。

(2)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谭*与蒋*电话联系后,来到蒋*租住的涟源**事处“可可清吧”四楼8401房间内,与蒋*、梁*一起吸食了冰毒、麻古。

(3)梁*、谭*的尿检报告证明,2015年9月30日,梁*、谭*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为阳性。

(4)被告人蒋*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梁*的证言等证据相一致。

2015年9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在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四楼8401房内将被告人蒋*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物3.4**、红色片状物0.5771克。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照片证明,2015年9月30日晚上,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对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8401房检查时,查获了涉毒人员蒋*、梁*、谭*,扣押了蒋*所有的冰毒、麻*、吸壶以及从梁*身上缴获的冰毒、麻*,并于同年10月28日收缴入库。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10月10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白色晶体重3.4264克,红色片状物品重0.5771克;从梁**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白色晶体重0.7247克,红色片状物品重0.0694克。

(3)辨认笔录证明,任*、梁*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蒋*;谭*于2015年10月1日辨认出蒋*。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在蓝田办事处“可可清吧”四楼8401房内将被告人蒋*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出生等身份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中其没有收取毒资,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在交易时梁*没有支付毒资,但被告人蒋*以赊欠的方式完成了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无前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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