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包**、中国平安财**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珍诉被告包**、中国平安财**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珍诉称:2015年1月28日11时42分许,被告包**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开福区开福寺路行驶至华夏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蔡*珍、案外人易春秀相碰,使原告受伤。被告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赔偿原告205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1时42分许,被告包**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开福区开福寺路行驶至华夏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蔡**、案外人易春秀身体相碰,造成原告、易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开福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医附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天。被告包**支付了所花医疗费用41344元、陪护费1960元。出院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甲状腺术后。出院医嘱:卧硬板床休息;坚持腰部及双下肢功能锻炼;避风寒,调饮食,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经开福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以及护理评定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蔡**外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壹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蔡**在武汉市雨阳**第一医院管理处从事外勤工种,该处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的工资(底薪+奖金)为2000元。湘A×××××号小车登记在被告包**名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人伤信息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自述的月工资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

1、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意见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40元(60×14),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600元。原告伤情遵医嘱需调饮食,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6000元。根据庭审情况可知,原告平均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鉴定需伤休120天,故对其误工费,本院计算为6000元(1500×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2541元。原告诉请36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护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计算为2541元(30917÷365×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3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5440元,伤残项下损失8941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开福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湘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1438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544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941元),剩余鉴定费损失2000元再由被告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株洲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蔡**支付赔偿款14381元;

二、被告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