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54分,龚**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岳阳市建湘路由南向北行左转弯时,因占用了对方车道,造成相向行驶由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紧急避让,丁**在避让中滑倒摔伤,摩托车滑出后与龚**所驾驶小客车右后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不负事故责任。

丁**在事故中左膝受伤,其先后在岳阳**民医院、岳阳**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因医疗机构建议行关节镜手术治疗,丁**于2014年8月15日入岳阳**医院骨四科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膝外伤后功能紊乱: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骨性关节炎。同年8月25日行左膝关节镜检、取左侧腘绳肌腱,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并行功能锻炼,于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3天。丁**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如下:岳阳**医院门诊治疗费1433.12元、住院治疗费24758.77元;岳阳**医院理疗费1602元;岳**洞纺医药商场购中成药114元。以上费用共计27907.89元,由丁**支付了17907.89元,上诉人**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龚**支付了丁**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1380元。

2015年3月12日,岳阳**鉴定所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了伤情鉴定意见书,评定丁**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中预计后段复查费用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丁**支付。

肇事车辆湘F×××××号小客车登记在龚**名下,其为该车向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商业保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1、丁**受伤前在武汉**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丁**现有两名子女需抚养,其女丁虹*出生于2003年11月3日,抚养年限为7年;其子丁**出生于2007年1月5日,抚养年限为10年;3、丁**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龚**支付了修理费600元,另付丁**生活费2000元;4、诉讼中,龚**经与中华**心支公司协商,同意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按发生额的85%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导致直行的丁**在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时摔倒受伤,对此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了丁**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对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丁**因遭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

龚**所驾驶湘F×××××号小客车已向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中华**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丁**请求中华**心支公司直接对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龚**应当赔偿的款项,应先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龚**负责赔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丁**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9287.89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4894.70元(29287.89元×8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439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丁**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和持续误工时间计算,考虑到丁**受伤后未及时进行治疗,导致医疗时间加长的因素,故认定丁**的持续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出院之日止共计311天,误工费为46909.88元(55055元/年÷365天×311天);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2553.12元(40520元/年÷365天×23天);6、交通费,丁**主张计算59.50元,对此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扶养年限及伤残等级计算,丁**之女丁**的扶养年限为7年,其子丁**的扶养年限为10年,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5584.75元(18335元/年×17年×10%÷2);8、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20年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600元;11、鉴定费1300元。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2项合计25584.70元,由中华**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5584.7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4、5、6、7、8、9项合计123247.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13247.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10项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第11项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1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393.19元由龚**赔偿。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380元和生活费2000元,合计3380元以及中华**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可从其应当赔偿的项款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华**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丁**保险金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丁**保险金30131.95元,合计150731.95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40731.95元。二、由龚**赔偿丁**损失4393.1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380元,还应支付1013.19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丁**负担906元,龚**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丁**在事故发生后9个月才入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前丧失了劳动能力,自受伤之日起至住院前的9个月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2、丁**未提供其与被扶养人相关的身份关系证明,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中华**心支公司少承担40000元赔偿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口头答辩称:1、丁**自受伤起先后在岳阳**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且丁**在一审中已提交驾驶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情况,故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丁**在原审中已提交两名子女身份关系的证明。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丁**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1、误工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丁**因事故致左膝受伤,基于医院的建议进行长时间的物理治疗,在物理治疗未康复的情况下进行手术治疗,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手术治疗前期可以从事劳动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丁**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误工时间为311天并无不当;2、误工费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丁**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丁**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中华**心支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丁**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心支公司上诉称丁**原判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上诉人丁**提交的其子女丁**、丁**就读于岳**纺学校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与丁**、丁**的亲属关系,中华**心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丁**、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