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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杰**限公司与郴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郴**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18日委托东莞市**限公司提货,于同年4月19日完成9台电梯的发货。被告于2013年3月6日、22日支付分别支付货款310000元、1052520元,尚有53480元未付。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快意**限公司签订了剩余2台电梯的买卖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收货,但所欠53480元货款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准备交付剩余2台电梯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并于2013年8月12日就涉案合同中未交付的2台电梯与快意**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以其行为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对剩余2台电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754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付电梯款5348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0971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逾期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3、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5‰计算);4、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75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电梯型号为METIS-CR1050/1.75/10/10/10的1台,单价136000元;2﹟至9﹟型号为METIS-CR1050/1.75/19/19/19的8台,单为160000元,合计1280000元;10﹟至11﹟型号为METIS-CR800/1.75/23/23/23的2台,单价为169000元,合计338000元;合同总价为1754000元(含运输费用,设备总价为1524520元);付款期限为:第一期定金1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付讫,第二期合同总价的20%于电梯排产前10天付讫,第三期合同总价的80%(含定金)于电梯进场前20天付讫,若本合同项下电梯数量在1台以上,且被告需实施分批履行交货的(被告应于交货期届满前15天出具《当批次需货通知》,届时原告收到并签证同意该通知后才能实施),则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不予变更,第二、三期付款由参照上述约定的同比、同等条件,以当批次实际交货数量电梯的总价为计算基准予以结算当批次电梯的各期价款;原告负责将电梯送到指定地点,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地址1-9﹟电梯为郴州市万华路、10-11﹟电梯为郴州市嘉禾县;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被告已付款总额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的赔偿,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地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快意**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快意**限公司采购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电梯。截止2013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东莞市**限公司从快意电**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取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1-9﹟电梯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10000元、1052520元,共计136252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对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10-11﹟电梯也未交付。

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与快意**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快意**限公司就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10-11﹟电梯单独另行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以其行为解除了与原告10-11﹟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致使原告对剩余2台电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75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委托书、发运工作单、账号交易明细、交货确认函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4月19日,原告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9﹟电梯(总货款1416000元=136000元+1280000元)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1-9﹟电梯的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有上述1-9﹟电梯货款53480元(1-9﹟电梯价款1416000元-被告已付款136252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未付货款总额的日5‰,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且该部分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10%为限。原告另行主张的按合同总价10%计算的违约金175400元,实际为被告单方解除10-11﹟电梯买卖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就被告单独解除10-11﹟电梯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与快意**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无法与原告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仅凭上述《买卖合同》复印件主张被告单方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10-11﹟电梯,原、被告虽至今均未继续履行交付和付款义务,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单方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在原告未提出解除涉案买卖合同这一诉讼请求时主张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杰**限公司货款53480元;

二、被告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杰**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部分违约金以合同总价1754000元的10%为限);

三、驳回原告湖南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58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958元,由被告郴**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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