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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安乡**镇环卫所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安乡县**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大**环卫所)2005年前系湖南省安乡县大鲸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鲸港政府)的下属临时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全镇城区的环境卫生管理,但未办理登记手续。2005年全县机构改革后大**环卫所作为临时机构被撤销。之后“大**环卫所”的存在只是个名称,没有合法成立的依据,也无任何登记手续。大**环卫所无工作场所,也无相关工作人员。

大鲸港政府从2003年起将辖区的城区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承包给杨**直至2014年9月结束。大鲸港政府以大**环卫所为名与杨**签订《街道保洁承包合同》约定:环卫保洁承包给杨**。保洁人员由杨**自行组织,待遇由杨**确定,大鲸港政府概不负责。大鲸港政府给付杨**全年保洁费300000元,分月给付。年底按大鲸港政府卫生领导小组考核的标准进行奖惩。合乎要求的奖10000元,不合乎要求罚10000元,年终兑现。合同由大鲸港政府代表钟*,杨**签名。合同签订后,杨**按该合同的约定从事大鲸港政府辖区街道的保洁工作,大鲸港政府将保洁费拨付给杨**,杨**收取承包费后在其承包费范围内自行造表发放包括张**在内的保洁人员的工资。受害人张**,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村。2013年9月,张**被杨**聘请为保洁工,最初月工资800元,2014年5月份的工资1200元。2014年6月2日15时40分许,张**在安乡县大鲸港镇广场清扫垃圾时,被廖**驾驶的湘D0997小型客车倒车时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0日死亡。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张**死后,张*及案外人张*、杨**作为张**的近亲属,为要求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以大鲸港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安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仲案不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等3人的仲裁申请,理由为张*等3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未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8日,张*、张*、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与大鲸港政府存在劳动关系。(2014)安*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以张**与大鲸港政府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张*、张*、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3月12日,张*申请工伤认定,。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发出安乡县工伤补字(2015)001号《安乡县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张*补正包括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5年3月18日,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张**与大**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安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安劳仲案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的仲裁申请。张*不服仲裁决定,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20日止与大**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大鲸港环卫所主体是否适格;二、张*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一,大**环卫所系2005年前大鲸港政府开设的临时机构。2005年机构改革后就不再存在。现在大鲸港政府与大**环卫所并无上下级关系,也无附属关系,大**环卫所既无法定的登记,也无相关的办公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只是杨**个人为了便于管理以私自刻制公章的形式存在,大鲸港政府与杨**系承包关系。大**环卫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因此,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其对大**环卫所的起诉。

关于焦**,《街道保洁承包合同》是钟*签名,而钟*系大鲸港政府的工作人员。钟*代表的是大鲸港政府,且大鲸港政府行使了对当地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的管理职能。因此,《街道保洁承包合同》实际为大鲸港政府与杨**签订的,而不是不复存在的大**卫所。张**生前并未与大鲸港政府签订劳动合同,大鲸港政府并非劳动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与大鲸港政府无直接利害关系。张*以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起诉大鲸港政府,主体不适格,且(2014)安*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与大鲸港政府未形成劳动关系,张*再次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大鲸港政府承担劳动争议责任,系重复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张*。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以原审裁定不对张*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违法;原审裁定认定大**环卫所从2005年起不再存在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原审裁定认定大**环卫所不是适格被告违规和张*请求确认张**与大**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张**与大**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大鲸港政府答辩称:张*没有举证证实大**环卫所实际存在;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张*与大鲸港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是正确的。大鲸港政府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大鲸港政府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鲸港环卫所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大鲸港环卫所是未经依法登记,也未办理营业执照而系大鲸港政府所设的临时机构,且早于2005年被撤销。大鲸港环卫所既无工作场所,也无工作人员。只是杨**个人为了便于管理以私自刻制公章的形式存在。张*主张大鲸港环卫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之理由不能成立。且(2014)安*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与大鲸港政府未形成劳动关系,张*再次基于相同的事实主张大鲸港政府承担劳动争议责任,系重复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综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上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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