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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包**、中国平安财**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秀诉被告包**、中国平安财**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秀诉称:2015年1月28日11时42分许,被告包**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开福区开福寺路行驶至华夏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易*秀、案外人蔡**相碰,使原告受伤。被告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赔偿原告2374元(其中医药费57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1时42分许,被告包**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开福区开福寺路行驶至华夏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易春秀、案外人蔡**身体相碰,造成原告、蔡**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开福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觉头部、左上肢、左踝疼痛,即被送往中医附二检查治疗。医院初步诊断:头部外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赛,脑萎缩,高血压病Ⅲ期……。建议观病情变化,不适随诊。被告包**支付了门诊费用2108.7元。后原告自行花费复查费用574元。

另查明,湘A×××××号小车登记在被告包**名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

1、医药费57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车祸致伤后自行花费的复查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营养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头部外伤,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对其营养费,本院认定为营养费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财产损失。原告虽主张有财产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874元,伤残项下损失20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开福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湘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易春秀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株洲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易春秀支付赔偿款1074元;

二、驳回原告易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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