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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火**任公司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火**任公司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火**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火**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株洲火**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2张及相应进账单(回单)2张、转账支票存根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系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借据及相应凭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5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株洲火**任公司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株洲火**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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