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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苍南县宜山镇永兴路21号前面,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停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后逃离现场。

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固定工作,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窜至苍南县宜山镇永兴路21号前面,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停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9日将自有电动车停放在苍南县宜山镇永兴路21号家门前,至当日下午13时许,发现电动车丢失的事实。

2.被告人张**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6月29日11时许,在苍南县宜山镇永兴路21号前面,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接线的方式盗走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3.电动车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品牌、型号及价值。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

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上列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60元,返还被害人张**。

以上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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